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4號原告 謝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被告 謝清泉 訴訟代理人 謝金 穩複代理人 謝黃呈英 受告知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受告知人 謝阿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九七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二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九九和土測字第一六四六號收件、複丈日期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陸肆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陸肆柒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同段42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惟就分割分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同法第824條等規定,請准予判決分割。
㈡因兩造均於系爭兩筆土地上築有建物,為保存各自建物之完
整,請求依原告所提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99年12月3日99和土測字第1646號收件、複丈日期99年12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又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則原告受分配面積(648平方公尺)較應有部分(647.5平方公尺)為多,且被告分配位置臨道路面積較寬,而原告分配位置位居內側,出入較為不便,是A部分與B部分土地價值應有所差異。為求公允,請准就該分割方法鑑定土地增減補償價格及分配位置之價差,以為兩造就分割方案互為補償之基準。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9,560元。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告陳述:㈠同意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坐落於彰化縣○○鎮○○段428、429地號土地,另同段427
地號土地原由兩造所共有,78年間以抽籤方式協調分管,並簽訂保留6米土地通道共有、共治、共享道路,故原告如主張共有物分割,應以當初分管協議加以主張,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張以現況分割並道路縮減為3米,顯然違反該協議而無理由,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各為二分之一,該兩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兩筆土地相毗鄰,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㈡系爭兩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而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筆土地相毗鄰,均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又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之共有物,若共有人原已訂有分管之契約,並經劃定範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予以使用者,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經查:系爭兩筆土地上有兩造與訴外人謝阿振所共有之253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558、560、562號之加強磚造之樓房建物,其中558、560號建物現為訴外人謝阿振所使用,562號建物則由被告之母謝黃呈英所使用,被告之弟謝金穩於上開建號其中門牌562號加強磚造樓房建物之西側築有鐵皮屋作為紡織工廠而用,原告亦於上開建號其中門牌558號加強磚造樓房建物之東側築有鐵皮屋作為紡織工廠而用,而系爭429地號土地西側係緊○○○鎮○○路,惟目前兩造均係循上開太平路558、560、562號加強磚造樓房建物前面、築有圍牆之私設通路往西通行至太平路而對外取得聯絡,然該私設通路卻大部分越界佔用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430地號之土地,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本院99年10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草圖、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8日和地二字第0990006947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段43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上開253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又均能與鄰近系爭土地西南側之太平路相連接,使用上均無不便,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於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請給我半個月的時間提出分割方案」,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據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利用價值、顧及均衡原則、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整體形狀、對外通行需求暨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公允,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各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其地形及位置不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閱該事務所100年4月12日華估字第80947號函覆之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428、429地號土地之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兩筆土地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後,原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39,560元,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則增加39,560元,故被告應補償原告39,560元,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428、429地號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設定590,000元之抵押權予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均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謝阿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受告知人內政部營建署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另受告知人謝阿振係於100年5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到場陳述其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之估價報告均無意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抵押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內政部營建署)、謝阿振於系爭兩筆土地上就兩造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設定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兩造分割後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97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29地號││、地目田、面積316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謝清泉│2分之1│├────────┼─────────┤│謝碧霞│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