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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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告訴人身份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7-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上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身份證影本可稽,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紛爭,率爾對配偶施加暴力傷害,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獲告訴人原諒,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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