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誤載為「 王明哲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