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請人 陳錦富 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被告 曹展華
羅一翔 簡嘉宏 江胤澈 曹舒惠 游智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04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乙○○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乙○○等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1042號、108年度少連偵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處分)。
又本件駁回處分書於108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於108年10月18日委任曾紀穎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應屬適法。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因其與被告丙○○間具工程款669萬元之訴訟糾紛,被告丙○○疑官司恐遭敗訴,由其裝潢工班佘茂霖介紹認識被告乙○○,並委託被告乙○○代為索討工程款後,被告丙○○與被告乙○○、庚○○、甲○○、己○○及戊○○等人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1月27日3時許,被告乙○○指示被告庚○○駕駛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搭載被告己○○與少年林○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新北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分別持扣案空氣槍朝告訴人上開住處之1至3樓射擊,並朝大門潑漆、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住處之玻璃等暴力脅迫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令告訴人住處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⑵於同年3月3日14時19分許,被告乙○○夥同被告庚○○、己
○○及少年林○宗共4人,由被告庚○○駕駛其所有車輛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丁○○前開住處,被告乙○○持同案被告丙○○之委託書,以率眾叫囂等方式威脅告訴人支付前開工程款,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隨將同案被告乙○○等人帶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抄 登渠 等身分,被告乙○○竟仍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們是開這種公司,出來做兄弟的,什麼事情沒做過」、「我們出來沒在做白工」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⑶於同年3月5日某時,被告庚○○搭載被告乙○○、丙○○及
被告己○○、少年林○宗、甲○○等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與告訴人協商前開工程款項事宜,因協商未果,被告乙○○則在派出所門口以言語威脅稱:告訴人與被告丙○○間有曖昧關係,若不付錢將公開此情,使告訴人名譽掃地,以此方式威脅告訴人,且於離開之際,又向告訴人嚇稱「我不喜歡走法院,會很煩,你懂的」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生命及名譽受到危害,心生畏懼。
⑷於同年3月17日0時45分許,同案被告丙○○、乙○○指示同
案被告庚○○、甲○○(上4人共同涉犯恐嚇、毀損案件另提起公訴)及被告戊○○等人,前往告訴人丁○○上開住處,由被告戊○○駕駛墨綠色TOYOTAZace車款之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庚○○、甲○○,由被告甲○○持扣案之空氣槍朝告訴人丁○○住處之玻璃射擊12槍,致該處之玻璃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其等以此暴力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⑸因認被告丙○○、乙○○、庚○○、甲○○、己○○及戊○
○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後,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告訴意旨四⑷部分即被告戊○○於同年
3月17日所涉恐嚇及毀損案件,業經高檢署認此部分事實有續行調查之必要,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69號檢察長命令發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有該命令附卷可佐(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7569號卷第26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業已發回續行偵查部分,亦聲請交付審判,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於107年1月27日至聲請人住處為潑漆
、持球棒砸毀住處玻璃等犯行而涉犯恐嚇及毀損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聲請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路口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為論據。惟查,經本院審視偵查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之內容,僅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於案發時暫停於告訴人住處,隨後有二人下車為潑執油漆及毀損之行為,然畫面中人物因距離較遠、影像模糊而無法判斷行為人為何人,再參以警方於案發現場發現兩個油漆袋,以打光法檢視後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31042號卷,下稱【31042號卷】,卷一,第129頁),是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究否為被告等人,已非無疑。再另案被告 陳冠任 固於警詢稱:APN-9517號之車牌為我所竊取,我是於107年1月19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93巷,以六角鎖之工具自墨綠色之廂型車竊取而得,我僅有拿取車牌,並未竊取車體等語(見31042號卷,卷一第83頁),而觀諸本案犯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是另案被告陳冠任縱有竊得APN-9517號之車牌,尚難遽以推認其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末參以聲請人於警詢中亦自陳案發時 伊人 在國外,係接到住處監控警報器得知有2名年籍不詳男子涉案,歹徒犯案後逃逸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舅 謝宏清 於警詢中證述經調閱告訴人家中監視器於案發時,由二名男子,一人戴著黑色帽子、口罩持槍射擊玻璃,一人頭戴白色帽子、口罩持石塊和一袋油漆丟大門和玻璃後搭車離去,看不出來此二人之特徵等語大致相符,可見聲請人及證人自監視器畫面觀之亦無法判斷係何人所為。聲請人雖主張其住處於107年1月27日、同年2月6日、3月17日分別遭人以空氣槍射擊、棒球棒砸毀玻璃及潑漆,時間、手法均相近,可見為上開犯行應為相同犯嫌即被告乙○○及其所指使之人所為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上開三日毀損行為是否為相同人所為,已非無疑,聲請人以此逕認三日犯嫌均係受被告乙○○教唆而來對其恐嚇,純屬憑空臆測之詞,實難憑採。聲請人復稱檢察官未進一步調查陳冠任與被告乙○○之關聯性,且被告乙○○與被告庚○○所使用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距離案發現場約3至5分鐘之路程,可見其等係事前前往案發現場觀察周遭環境,然檢察官亦未調查其等於案發前出現於現場之緣由,顯有調查程序未完備云云,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再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另偵查程序是否應傳喚證人對質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聲請人、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傳喚調查,檢察官復依現有之卷證資料,而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再議理由書中亦已敘明被告等人到案後,依其供述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涉案,而認原處分為適當,聲請意旨仍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之疏漏,顯屬無據。綜上,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犯行係被告等人所為,自難以推論、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犯行。
㈢聲請人復指稱被告等人分別於107年3月3日及同年月5日
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云云,無非係以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 鍾玉婷 證述以及107年3月3日之錄影畫面為據。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之惡害通知,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等事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通知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不能僅節錄行為人通知內容之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或單憑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查,聲請人於警詢中稱:3月3日被告乙○○駕車至我住處,我不認識他們故而報警處理,嗣雙方一同到三峽派出所,我方知悉被告乙○○係為被告丙○○催討債務而來,當時被告乙○○於派出所內對其稱:我開這種公司出來做兄弟,甚麼事情沒做過、我們出來沒有在做白工的等語,我覺得有被恐嚇的感覺;被告乙○○於107年3月4日以電話聯繫我親友,並相約翌日在三峽派出所協商上開債務,被告乙○○在派出所對我表示其常常跑法院,沒在怕法院,且稱我與被告丙○○間有曖昧關係,若不付錢將公開此情,使我名譽掃地,以此方式威脅我等語;證人鍾玉婷於偵查中證述:107年3月3日被告乙○○等人到其住處按門鈴並在門口叫囂,我因為害怕而先報警,嗣雙方便一同前往三峽派出所,在派出所內被告乙○○對我們說「我們是開這種公司,出來做兄弟的,什麼事情沒做過」、「我出來沒在做白工」;同年3月5日我有與聲請人一同前往派出所,當時談論完畢後在派出所門口,被告乙○○稱:「我不喜歡走法院,會很煩,你懂得」之語,當時聽到覺得很害怕等語,是依其等之指述,雙方爭執之起因乃係因聲請人與被告丙○○間債務所生,被告乙○○為被告丙○○催討債務而要求聲請人還款,並與之商討如何處理,並希冀得盡速私下解決,雖其用語可能使聲請人聽聞後感受到負面情緒及不悅,然並無何種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表示,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乙○○對聲請人所述之言論,並未指出要以何種方法加害於聲請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僅係為言論者在衝突過程中所為出於情緒性之言語,而難認被告乙○○上開言論係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而足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乙○○確有恐嚇之犯行。且依聲請人指述之二次犯行,均係聲請人要求警方到場或與被告乙○○相約至派出所協調債務事宜,可見聲請人知曉遇事尋求公權力協助以保護自身權益,苟在公權力介入雙方處理債務糾紛過程中被告乙○○等人涉有妨害自由之情,衡情聲請人亦會直接向警方立即反應或報案受理,然聲請人於第一次協商後未予報警即時處理,反又再度相約於派出所進行第二次債務協商,若此次再受被告乙○○等人恐嚇,理當更加驚恐,卻未即刻向近在咫尺之三峽派出所警員報警,是被告乙○○等人有無妨害自由之犯行或聲請人有無因此而心生恐懼之情形,均甚有疑義;再聲請人提出之107年3月3日住家監視錄影設備,並未能錄得現場對話之聲音,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等人涉有上開犯行,自難僅聲請人及證人鍾玉婷之證述情節,即率認被告乙○○等人涉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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