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63號原告 黃玲齡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被告 林內修 (即 林利達 之繼承人)
林肯苗 (即 林利達之 繼承人) 林雙葵 (即林利達之繼承人) 林香質 (即林利達之繼承人) 張美玲 (即林利達之繼承人) 林猷徹 林守旭 (兼林利達之繼承人) 林寬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複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告 林孟洽
林晞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春櫻 被告 林宜臻
林宏明 林佳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欣佑律師複代理人洪士淵律師被告 林西咸
林合晴 林辰峯 李華姿 (即 林芳陽 之繼承人) 林玉茹 (即 林芳陽之 繼承人) 林聿唯 (即林芳陽之繼承人) 林禹平 (即林芳陽之繼承人) 林世育林美林美娟 何秀清 林偉竣 林玉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欣佑律師複代理人洪士淵律師被告 林義雄
重雄 林晤夫 林月嬌 賴近 褚文哲 褚文裕 褚美華 褚美鳳 林瑞枝 林秀玉 林美錦 鍾旋貞 陳清良 陳正宏 陳芳均 (原名 陳芳君林建勳 林建宏 林美惠 林美玲 林美娟 林美媛 林美瓊 陳勵志 陳慶吉 官春來 官文隆官明義余官惜官對官秀英官秀卿官素清詹秀斌詹宜璋詹朝富詹淑雯林詹淑女林宗年 林宗誌 杜林娟治林淑美 林仁靖 林仁詮友梅 林士寬 林家榛 林思鈺 林周秀蘭 林貞杰 林立勝 林昀谷 陳鳳珠 林竑逸 林哲歆 張艷春 林全基 林全盛 林意如 林桂如 鄭富全 (兼 鄭富文 之再轉繼承人) 鄭富瑋 (兼 鄭富文之 再轉繼承人) 鄭聖福 許新煜 許庭 瑜(原名 許涵淇許芸溱 (原名 許家蓁鄭秋萍 林榮捷 詹清一 詹榮次 林成竹 (兼林利達之繼承人) 林松延 (兼林利達之繼承人) 林靖文 (兼林利達之繼承人) 林麗靖 林叔珍 林思吟 林志明 林志勲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受告知訴訟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俊堯 受告知訴訟人 葉美銀
華幸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參加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源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守旭、林內修、林肯苗、林雙、林香質、張美玲、林成竹、林松延、林靖文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利達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登記面積543.1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華姿、林玉茹、林聿唯、林禹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芳陽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登記面積543.11平方公尺土地,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鄭富全、鄭富瑋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富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登記面積543.11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四、第一、二、三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登記面積543.1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3月13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附件一面積增減表(除附圖一面積增減表編號1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林利達之繼承人﹝即林守旭、林內修、林肯苗、林雙、林香質、張美玲、林成竹、林松延、林靖文﹞;編號2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林麗靖、林叔珍、林思吟、林志明、林志勲,應有部分應更正為各24
0分之1、240分之1、240分之1、240分之6、240分之6,應有部分面積﹝甲﹞應更正為各2.26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13.58平方公尺、13.58平方公尺;面積增減﹝乙-甲﹞應更正為各-2.26平方公尺、-2.2
6平方公尺、-2.26平方公尺、-13.58平方公尺、-13.58平方公尺;編號14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林辰峯;編號15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林芳陽之繼承人﹝即李華姿、林玉茹、林聿唯、林禹平﹞;編號37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陳芳均﹝原名陳芳君﹞;編號41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林美玲;編號53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官秀卿;編號77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張艷春;編號83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鄭富文之繼承人﹝即鄭富全、鄭富瑋﹞;編號87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 許庭瑜 ﹝原名許涵淇﹞;編號88共有人姓名應更正為許芸溱﹝原名許家蓁﹞外)所示:
㈠編號1597部分面積271.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佳裕、林寬裕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1597⑴部分面積27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五、被告林佳裕、林寬裕,應補償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1、13至21所示之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了被告林寬裕、林佳裕、林玉振、林宏明以外,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登記面積543.11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除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外,另有104名共有人,其中被告林辰峯等81人公同共有48分之6,餘被告林利達等人分別共有48分之18,其中以被告林利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8分之2,被告林寬裕持有96分之6,被告林晞嘉持有24分之1等持份較多,故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產權細分,且分居各地,致使系爭土地難以整合利用,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利達已死亡,被告林守旭、林成竹、
林松延、林靖文、張美玲、林內修、林肯苗、林雙、林香質為其繼承人;另一原共有人鄭富文亦已死亡,被告鄭富全、鄭富瑋為其再轉繼承人;另一原共有人林芳陽亦已死亡,被告李華姿、林玉茹、林聿唯、林禹平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林利達、鄭富文、林芳陽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取得土地全部,並補償其餘共有人:
⒈因系爭土地面積543.11平方公尺,地目為田,除原告之應有
部分2分之1,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271.6平方公尺,尚可單獨使用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過小,難以獨立耕作,如按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土地過度細分,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故各共有人均以原物分配,事實上顯有困難。
⒉且系爭土地為袋地,鄰接道路(新北市○○區○○路○段○
○鄰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593地號土地),亦已由被告林寬裕、林玉振興建工廠佔滿,未預留通道,即便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多數重複,但除非被告林寬裕拆除建物,否則1593地號土地亦無法供系爭土地通行,必須借道其他土地。
⒊故被告林寬裕、林佳裕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2分之1後,
面積僅271.56平方公尺,面積過小,復無通行道路,農業機具無法進入耕作,目前由被告林玉振之妻栽種若干蔬菜、果樹等低度利用,顯不符合土地經濟使用效益。且同段1596地號土地(下稱1596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使用類別復為甲種建築用地,目前又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使用,被告林佳裕以其為1596地號土地共有人,主張應分割共同持有系爭土地2分之1並無理由。
⒋而原告主張之方案,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可將系
爭土地與鄰地即同段1590地號土地(下稱159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因159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亦已核准興建農業設施,若能合併使用除可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使用效益,亦可避免系爭土地之通行道路問題。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原告取得,係最符合土地利用之分割方案。原告併願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為計算基準,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寬裕、林佳裕、林玉振部分:
⒈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案主張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2
分之1面積,由被告林寬裕、林佳裕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
2分之1面積,即主張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3月13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由被告林寬裕、林佳裕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為計算基準找補未受分配之共有人。
⒉因被告林玉振與被告林寬裕、林佳裕為父子,被告林玉振曾
擔任被繼承人 林天潢 管理人,希冀保有祖產,且公同共有人除極少數遷居海外之外,絕大多數都願意出售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予被告林玉振。此外,系爭土地鄰接1593地號土地,而被告林寬裕就1593地號土地有權利範圍72分之17,並建有農舍,被告林玉振就1593地號土地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
1,另鄰接1593地號土地之1596地號土地,被告林佳裕也有應有部分45分之7,被告林玉振亦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如依上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有利集中及符合使用現況。而原告分配系爭土地南側,亦緊鄰原告所有之同段1586地號土地(下稱1586地號土地)而可對外聯通,亦符其實際使用需求語置辯。
㈡被告林守旭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
⒈系爭土地原本係4個兄弟共有,後來分給其中一個兄弟即被
繼承人林天潢即被告林玉振的祖父,故其他兄弟的子孫,雖名義上為公同共有人,但事實上有名無分,系爭土地是屬於林天潢的子孫的。
⒉對於分割沒有意見,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同被告林玉振,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找補等語置辯。
㈢被告林晞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
陳述則表示:同意被告林寬裕、林佳裕、林玉振之主張等語置辯。
㈣被告許新煜、許庭瑜(原名許涵淇)、許芸溱(原名許家蓁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表示:我們3人是兄弟姐妹,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置辯。㈤被告林宏明部分: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我的持分是繼承來的,希望可以分到土地等語置辯。
㈥其餘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表示:參加人為被繼承人鄭富瑋之債權人,為輔助原告,故參加訴訟等語。
四、受告知訴訟人則以:㈠受告知訴訟人華幸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具狀表示:就分割方案及找補金均無意見等語。
㈡受告知訴訟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葉美銀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林利達、林芳陽、鄭富文已逝世,並分別由被告林守旭、林內修、林肯苗、林雙、林香質、張美玲、林成竹、林松延、林靖文等
9人,被告李華姿、林玉茹、林聿唯、林禹平等4人,被告鄭富全、鄭富瑋等2人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38頁,本院卷四第87頁至第139頁),及被繼承人林利達、林芳陽、鄭富文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法院家事法院函查結果在卷可參。且兩造於本院就分割方案所陳述之意見不同,並有多數共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益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林守旭、林內修、林肯苗、林雙、林香質、張美玲、林成竹、林松延、林靖文就其被繼承人林利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華姿、林玉茹、林聿唯、林禹平就其被繼承人林芳陽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鄭富全、鄭富瑋就其被繼承人鄭富文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被告林寬裕、林佳裕、林玉振、林守旭、林晞嘉均表明願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林寬裕、林佳裕並表明分割後願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是認本件依上開規定,於分割後,得使被告林寬裕、林佳裕繼續維持共有。
㈢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南北向較長、東西向較短之長方形,為一袋地
,需透過北側鄰地即1593地號土地、或東側鄰地即1590地號土地分別連接道路新北市○○區○○路二段、新北市○○區○○路二段175巷對外通行。系爭土地現況有竹園及農作物,為被告林玉振配偶即被告林佳裕、林寬裕之母親所耕種,分割後無庸保留,系爭土地北側鄰地即159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佳裕所有之鐵皮屋,其餘週遭多為空地,本院於107年
3月13日履勘期間,雙線道之新北市○○區○○路二段車輛往來頻繁,系爭土地北側有焚化爐、工廠,10分鐘車程可到柑園派出所、水利會、柑園國中、國小、便利商店、郵局、農會,生活機能方便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空照圖、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23頁、第351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543.11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林玉
振之配偶即被告林佳裕、林寬裕之母親耕種,原告則未實際利用土地,土地使用現況尚屬單純。其次,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原告所能分配之面積約271.55
5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1/2=271.555);全體被告所能分得之面積亦約為271.555平方公尺,此等面積大小尚能單獨利用。但被告部分,若依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利達之繼承人約能公同共有分配22.63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2/48=22.6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林猷徹、林孟洽約各能分得15.09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1/36=15.09),被告林守旭、林佳裕各約能分得7.54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1/72=7.54),被告林寬裕約能分得33.94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6/96=33.94),被告林晞嘉約能分配22.63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1/24=22.63),被告林宜臻約能分配4.53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1/120=4.53),被告林宏明約能分配
18.10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4/120=18.10),被告林西咸約能分配10.06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2/108=10.06),被告林合晴約能分配5.03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1/108=5.03),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林辰峯等81人約可公同共有分得67.89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6/48=67.89),被告林成竹、林松延、林靖文約各能分配2.51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1/216=2.51),被告林麗靖、林叔珍、林思吟約各能分配2.26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1/240=2.26),被告林志明、林志勲約各能分配13.58平方公尺(計算式:543.11×6/240=13.58),即除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林辰峯等81人約可公同共有分得67.89平方公尺,及被告林佳裕、林寬裕可分得面積合計共計約41.48平方公尺(計算式:7.54+33.94=41.48),面積較大外,其餘各被告所能分得土地面積均小,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依各被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不利於農牧使用,顯難以發揮土地之價值。故被告部分,除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告林辰峯等81人,及被告林佳裕與林寬裕外,其餘部分如依各該被告之應有部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被告林宏明稱其不願接受補償,希望分配土地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考量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林辰峯等81人若公同共有分得
67.89平方公尺,雖面積大小尚可利用,但考量公同共有人數眾多,於土地利用上將造成不便,且將來還有再次分配之虞,認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林辰峯等81人,若採原物分配亦為不妥。
⒋就原告、被告林佳裕、林寬裕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以外之面
積,原告及被告林佳裕、林寬裕均陳明有意分得並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本院考量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27
1.555平方公尺、被告林佳裕、林寬裕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41.48平方公尺,若將其餘未受分配被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予被告林佳裕、林寬裕,可使被告林佳裕、林寬裕分得面積增加至約271.555平方公尺,有利於土地之利用。且被告林寬裕(信託予臺灣銀行)與多數本件被告共有之鄰地159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佳裕之鐵皮屋,系爭土地目前亦係由被告林佳裕、林寬裕之母親耕種,本院履勘當日,人員亦是自道路經由1593地號土地鐵皮屋至系爭土地,故雖系爭土地與159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不同,但實際上仍可互相輔助利用。是故,原告固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可與原告原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及原告所有相鄰之1590地號土地、158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然若將其餘未受分配被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予被告林佳裕、林寬裕,即將如附圖編號1597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佳裕、林寬裕,除同可與被告林佳裕、林寬裕原可分得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併利用外,被告林寬裕(信託予臺灣銀行)與多數本件被告共有之鄰地1593地號土地亦可與系爭土地互為輔助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為將其餘未受分配被告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
配予被告林佳裕、林寬裕,有利於土地使用,且就土地利用現況改變較少,亦符合到庭被告林寬裕、林佳裕、林玉振、林守旭、林晞嘉之意願。反之,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除僅符合原告1人之意願外,亦與土地使用現況不符。職此,為兼顧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㈠編號1597部分面積271.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佳裕、林寬裕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1597⑴部分面積271.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被告林佳裕、林寬裕外,其餘被告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過小,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難有實益,而未受原物分配,已如前述(詳如附件一面積增減表),而被告林佳裕、林寬裕表示其願多分土地,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為計算標準補償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70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4頁),而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均較一般市價為低,又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所在位置四周多為空地,有部分鐵皮建物、老舊房屋,未直接臨路,土地北側為新北市○○區○○路二段,土地東側為新北市○○區○○路二段175巷,本院於107年3月13日履勘期間,雙線道之新北市○○區○○路二段車輛往來頻繁,交通尚屬便利,另系爭土地北側有焚化爐、工廠,10分鐘車程可到柑園派出所、水利會、柑園國中、國小、便利商店、郵局、農會,生活機能方便等情,再考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佳裕、林寬裕所分得共有之土地,地形近長方形,地形方整等情,衡情其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故認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計算,尚稱合宜公允,則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林佳裕、林寬裕,應分別補償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至11、13至21所示之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計算如附件三),作為渠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補償,應屬合宜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有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7頁至第139頁),經原告聲請對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告知訴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經受告知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9頁至第71頁),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抵押權,於分割後即分別移存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即如附圖編號1957⑴(所有權範圍:全部)部分土地上。
㈥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被告陳慶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6,已被受告知訴訟人華幸國查封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0
7頁至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依上開規定,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陳慶吉所受補償之公同共有金錢454,574元、572,414元。
㈦另被告林宜臻之應有部分120分之1,前已經預告登記請求
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葉美銀為「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限制處分登記,此同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因該限制處分登記之性質類似於查封登記,則依前開說明,其限制處分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林宜臻所受補償之金錢30,327元、38,189元。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原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附表編號1被告林守旭等9人、編號13被告林辰峯等81人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2、48分之6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各該部分各由被告林守旭等9人、被告林辰峯等81人各連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利達之繼承人(即林守旭、林內修、林肯苗│48分之2(公同共有)│││、林雙、林香質、張美玲、林成竹、林松延││││、林靖文)││├──┼────────────────────┼──────────┤│2│林猷徹│36分之1│├──┼────────────────────┼──────────┤│3│林守旭│72分之1│├──┼────────────────────┼──────────┤│4│林寬裕│96分之6│├──┼────────────────────┼──────────┤│5│林孟洽│72分之2│├──┼────────────────────┼──────────┤│6│林晞嘉│24分之1│├──┼────────────────────┼──────────┤│7│林宜臻│120分之1│├──┼────────────────────┼──────────┤│8│林宏明│120分之4│├──┼────────────────────┼──────────┤│9│林佳裕│72分之1│├──┼────────────────────┼──────────┤│10│林西咸│108分之2│├──┼────────────────────┼──────────┤│11│林合晴│108分之1│├──┼────────────────────┼──────────┤│12│黃玲齡│2分之1│├──┼────────────────────┼──────────┤│13│林辰峯、林芳陽之繼承人(即李華姿、林玉茹│48分之6(公同共有)│││、林聿唯、林禹平)、林世育、 黃林美郁 、林││││美娟、何秀清、林偉竣、林玉振、林義雄、林││││重雄、林晤夫、林月嬌、賴近、褚文哲、褚文││││裕、褚美華、褚美鳳、林瑞枝、林秀玉、林美││││錦、鍾旋貞、陳清良、陳正宏、陳芳均(原名││││陳芳君)、林建勳、林建宏、林美惠、林美玲││││、林美娟、林美媛、林美瓊、陳勵志、陳慶吉││││、官春來、官文隆、官明義、余官惜、官對、││││官秀英、官秀卿、官素清、詹秀斌、詹宜璋、││││詹朝富、詹淑雯、林詹淑女、林宗年、林宗誌││││、杜林娟治、 方林淑美 、林仁靖、林仁詮、林││││友梅、林士寬、林家榛、林思鈺、林周秀蘭、││││林貞杰、林立勝、林昀谷、陳鳳珠、林竑逸、││││林哲歆、張艷春、林全基、林全盛、林意如、││││林桂如、鄭富全、鄭富瑋、鄭富文之繼承人(││││即鄭富全、鄭富瑋)、鄭聖福、許新煜、許庭││││瑜(原名許涵淇)、許芸溱(原名許家蓁)、││││鄭秋萍、林榮捷、詹清一、詹榮次││├──┼────────────────────┼──────────┤│14│林成竹│216分之1│├──┼────────────────────┼──────────┤│15│林松延│216分之1│├──┼────────────────────┼──────────┤│16│林靖文│216分之1│├──┼────────────────────┼──────────┤│17│林麗靖│240分之1│├──┼────────────────────┼──────────┤│18│林叔珍│240分之1│├──┼────────────────────┼──────────┤│19│林思吟│240分之1│├──┼────────────────────┼──────────┤│20│林志明│240分之6│├──┼────────────────────┼──────────┤│21│林志勲│240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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