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攸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美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係由其管領使用中,並未失竊,卻因欲報廢該機車,而向警員謊報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並使他人恐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號被告潘美攸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攸明知其母 劉禮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一直在其保管使用中,故該號碼之車牌並未遺失,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為辦理機車報廢手續,遂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6時23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向員警謊稱該機車車牌於107年6月30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發現車牌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嗣同年10月3日3時3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查獲 鹿月美 騎乘懸掛上開業經報案遺失之000-000號車牌之機車,經鹿月美說明原委後,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美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鹿月美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警詢訊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員警對於前開機車車牌確實有無遺失、使用人是否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須為實質查證,並非一經被告之申明,承辦員警即可不經查證即據此認定竊盜案件成立,是本件情形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然本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