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輝 全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輝雄 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秀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反訴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有無效事由且係受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脅迫始簽署並主張撤銷,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自始完全有效,且無脅迫之情,故依據系爭補充協議之規定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相關規定之違約金。
三、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攸關系爭補充協議是否有效而拘束兩造,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丙○○與被告丁○○及訴外人 陳輝男 為兄弟,被告甲○
○為丁○○之妻。民國104年6月間,因被告丁○○認為其等取得祭祀公業 陳合記 派下員之資格及權利,乃其妻即被告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之訴訟過程中,付出龐大的時間及精力參與訴訟程序,終致獲得確定勝訴結果,故而央求原告及訴外人陳輝男應同意「三份做四份分」,將祭祀公業之分派利益分一些予被告甲○○以為酬謝。
㈡嗣於104年6月23日,被告丁○○基此要求原告與之簽訂「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須將基於派下權而取得祭祀公業陳合記財產分配款或其他權利,移轉12分之1予伊。然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被告丁○○並未告知原告契約書之具體內容,僅稱此即為先前其所同意之「三份做四份分」之約定,原告因識字不多,且認為自己兄弟應不致於會欺騙自己,乃不疑有他而為簽署。
㈢後因祭祀公業陳合記於107年2月9日撥放慰問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予每一派下員,被告丁○○乃開始不斷以簡訊或電話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支付其25,000元,否則即要對之提告,並要求原告須於107年2月12日,至其所委請之己○○律師處商談後續。原告因屢遭被告揚言提告、甚感畏懼,又不希兄弟鬩牆、對簿公堂,方前往會商以示誠意,並邀女兒與女婿同往。
㈣詎料,原告於107年2月12日依約前往被告所約定之律師事
務所時,該律師事務所助理竟故意將原告與其後到之女兒、女婿帶至不同候客室,被告甲○○並企圖阻擋原告女兒等進入原告所在之會議室,被告所委請之律師甚至揚言若原告女婿執意進入會議室、恐有侵入住宅之疑等語。故原告為息事寧人,只得在子女未陪同之下與被告及其律師協商,且因被告一再宣稱要貫徹當初「三份做四份分」之約定,需再簽署「補充協議契約」(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故原告乃於其等不斷慫恿要求下,再與被告等簽署上開協議。
㈤惟細析上開協議內容,除要求原告需依系爭契約履約外,並
再藉稱被告甲○○勞苦功高、故原告應再支付其處理先前訴訟之高額行政處理費與代辦佣金等不合理條件,原告本亦甚有疑、不願簽署。然因被告與其律師不斷慫恿、明示暗示若不接受即會有法律上責任,是原告因不想兄弟鬩牆,而無奈簽署。詎料,被告竟變本加厲,除於另件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丁○○對陳輝男之子女 陳明麗 等所提履行契約訴訟中(下簡稱另件訴訟),要求原告須配合前往作證外,並屢以系爭補充協議逼迫原告支付鉅額款項,並以「保密條款」威逼原告不得洩漏系爭協議簽署細節,否則即要對原告提告民刑事訴訟等,令原告不勝其擾、備感痛心。又原告於
108年1月由姪女陳明麗處獲悉另件訴訟判決後(該判決乃於107年12月17日獲判),方知系爭契約內容實有違法無效之疑,該判決並已判命被告丁○○對陳明麗等之請求敗訴,乃驚覺自身恐係受詐欺而簽署上開顯不公平之契約,造成嚴重損失,是為維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
㈥原告請求權基礎與理由:
⒈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係因被告丁○○故意告以不實之事所
為欺罔詐術而來,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於發現受詐欺後一年內,撤銷系爭契約之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表示其所欲為之表示,但誤認其表示內容之客觀意義,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則係指表示行為之錯誤,即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至表意人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就影響其是否發出特定意思表示之事實有錯誤認知,則屬動機錯誤,因未於意思表示時提出,未成為雙方合意之契約內容,原則上不得撤銷,例外於屬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得撤銷。
⑵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
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足參。且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⑶承前所述,原告雖曾於被告丁○○之慫恿下,為感謝其
妻甲○○對先前派下權訴訟之協助,而同意以「三份做四份分」,將祭祀公業之分派利益分一份予甲○○;然此僅是認為,若將來祭祀公業有開始分派金錢,願意將「第一份」分配款作四份分、一份給甲○○,並不是要將祭祀公業的權利「部分」移轉給被告,更非指「每次」祭祀公業分配款,均要分一份給甲○○。
⑷然被告丁○○卻欺以原告丙○○僅有小學學歷、教育程
度低微,平時又不與人爭之個性,屢屢藉詞誆騙丙○○,對其告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就是要約定「三份做四份分」之意思,顯有故意欺罔而令原告意思表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是若原告知悉系爭契約之真意,當不致有此承諾而為意思表示,此由原告107年8月27日於另件訴訟一再證述「當初說按照四份分,但是如何分沒有說很清楚。」、「(問:你跟陳輝男在原證1契約書簽名之前,對契約書的內容是否清楚?)當初我跟陳輝男都不認識字,所以只有簽名,對於契約內容不太清楚。」,「(問:為什麼你知道要匯款12分之1給丁○○?)因為他說他是監察委員,說要再多拿12分之1。本來在簽契約書沒有講到12分之1,到後來要領錢時發生衝突,丁○○寫存證信函給我,說要分12分之1,不然要告我,所以我就律師那邊簽另外壹份保密的契約書給他,然後還要錢給他。」,「(問:你剛才有說一開始丁○○太太說要壹份謝禮後來又說要三分變成四份,當時原告有說每個人要給他派下權利12分之1?)當時沒有講,衝突之後,他說他是監察委員,說他要多這12分之1。」,即知僅有小學學歷之丙○○,對系爭契約書約定移轉派下權之12分之1予被告等法律用語「根本不了解」,故其對系爭契約重要內容顯有誤認,且此錯誤乃因被告丁○○故意告以系爭契約乃約定「三份做四份分」之不實事實而來,此由被告丁○○於另件訴訟尚藉詞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係為達成「三份做四份分」之目的等語,即可察知。
⑸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曾明示,祭祀
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縱加以處分,對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故系爭契約書約定派下員陳輝男與丙○○,應將其基於祭祀公業派下權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分配款或其他權利移轉12分之
1予上訴人,顯係就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物主張有應有部分、而為一部讓與、擅加處分之約定,核前揭法令及實務見解,自應認為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⑹基此,原告對系爭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乃受被告丁○
○之詐欺而來,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因原告於108年1月由姪女陳明麗處獲悉另件判決後,方知系爭契約內容實有違法無效之疑,且該判決並已判認被告丁○○對陳明麗等請求敗訴,乃驚覺自身竟係受詐欺而簽署上開契約,自得依民法第93條規定,於「發現受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送達通知。
⒉系爭補充協議乃被告脅迫原告所簽,除得撤銷外,被告且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其內容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契約亦屬無效,被告併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由要求原告履約: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承前所述,被告丁○○於詐欺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竟食髓知味,於
107年2月12日再藉詞要協商系爭契約爭議,威逼原告與之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且故意支開原告之女兒、女婿、令無法一同參與過程,並與其委請律師不斷慫恿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補充協議,否則即揚言要追究其法律上責任;顯係利用教育程度低微之原告前已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基,脅迫其在意思非自主狀態中簽立系爭補充協議,自屬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
⑵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
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訴訟事件之提起及進行,非但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涉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其處理結果之良窳更影響司法威信及司法從業人員之形象,故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者,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宜。而非律師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極易滋生流弊,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始將之列為犯罪行為,設有處罰規定。從而,倘未具律師資格者收受酬金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斟酌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自應認當事人間之委任或類似委任之契約約定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第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參以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並保障一般人民不受非律師卻藉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行為所害,故律師法第48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⑷查系爭補充協議第二條,竟約定原告因派下員案爭訟,
應支付被告甲○○每月3萬元之「行政處理費」與每月
5萬元之「代辦佣金」,合計高達6,160,000元,原告雖係負擔5分之1,然亦須支付被告甲○○高達1,232,
000元之不合理費用。惟被告甲○○並非律師,依上開律師法規定,自不得藉以辦理訴訟案件而為牟利,然其竟要求原告須支付其代辦訴訟之高額佣金費用,顯然違反律師法規定甚明。
⑸基此,系爭補充協議約定,除係不法脅迫原告簽署而有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外,亦因其內容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契約自屬無效。且被告併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自無需履約。
⒊承前所述,系爭契約與補充協議俱有契約無效之情,且係
受詐欺或脅迫所簽,原告且已對系爭契約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須履行該等契約,故原告前遭被告央求支付之款項,並無契約上之法律上原因,當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或賠償所已支付之款項:
⑴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14條第
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⑵查系爭契約與補充協議俱有契約無效之情,且係受被告
詐欺或脅迫所簽,原告且已對系爭契約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依上開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系爭補充協議,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應無效,已如前述。3.然因原告於發現受詐欺脅迫前、尚不知上揭契約得撤銷或有無效之原因,因此乃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約定,於107年2月12日簽署補充協議後、即匯款25,000元予被告丁○○,後於107年6月28日匯款191,667元)、107年9月19日匯款166,667元,共計匯付383,334元予被告丁○○。另原告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二條約定,於107年6月28日匯付1,232,000元予被告甲○○),有彰化銀行之匯款單據為證。
⑷據此,原告支付上開款項,顯已因契約無效而失其法律
上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所受領之上開不當得利款項。且被告丁○○之詐欺與脅迫行為,併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甲○○脅迫原告支付顯然違反律師法之高額代辦佣金約定,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等請求因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亦即請求賠償上開所已支付之款項。上開二項請求權,乃屬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俾維權益。
㈦原告依上述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83,
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二人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書,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聲稱被告二人故意告以不實事項、屢屢藉詞誆騙、故
意欺罔,致對於系爭契約書重要內容「三份作四份分」顯有誤認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二人是否具備有之「詐欺故意」、「不實事項」所指為何、如何「屢屢藉詞誆騙」、「原告因此陷於錯誤」等構成詐欺之要件,皆無提出相應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情事,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⒊再者,原告在簽署系爭契約書近3年後始提出本訴,顯不
合理,原告是否係在取得祭祀公業陳合記派下員之資格及權利後,因數次受有該祭祀公業分配財產而利益薰心,故背棄反悔不願履行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不無疑問。
㈡系爭契約書確實係原告與訴外人陳輝男為感謝被告甲○○為
伊等張羅奔波、訴訟多年、爭取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始委請律師撰擬後而簽署:
⒈經查,原告、訴外人陳輝男以及被告丁○○為兄弟,皆為
祭祀公業陳合記之二房 陳朝誇 之後代子孫,對於祭祀公業陳合記應享有派下權,遂於100年9月底間,原告、訴外人陳輝男以及被告甲○○一同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查詢申辦,惟祭祀公業陳合記卻於100年12月19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陳合記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未將原告、訴外人陳輝男、被告丁○○列明於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內,並否認被告丁○○兄弟三人之派下權存在。因此,被告二人討論後欲透過訴訟方式以確認被告丁○○對於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權確實存在,而被告以及訴外人陳輝男要求被告二人是否能幫忙一同處理,被告二人同意後便於101年5月間委任 吳義雄 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於103年4月18日獲得勝訴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祭祀公業陳合記不服上訴二審,至104年3月31日二審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
⒉此段期間,被告甲○○勞心勞力,奔找、聯繫律師進行訴
訟、蒐集保管清朝年間古鬮書作為證據、處理相關開會事宜、推派成為訴訟案件送達代收人等,終於獲得勝訴判決確認原告、訴外人陳輝男以及被告丁○○為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員。原告及訴外人陳輝男不願付出大把時間、精神、勞力爭取自身權益,藉由搭便車之方式要求被告二人幫忙處理,輕鬆坐享其成他人費心費力努力數年之成果。
被告二人當初根本沒有表示願意無償幫原告及訴外人陳輝男爭取確認成為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員,況且此事纏訟多年,耗費成本極高,原告及訴外人陳輝男本心知肚明,遂同意答謝被告甲○○,亦屬當然。
⒊故被告甲○○向原告、訴外人陳輝男以及被告丁○○請求
若祭祀公業陳合記基於派下權而分配財產予三兄弟時,願將三份作四份分,三兄弟同意並囑請 吳秉祝 律師依前開共識擬定契約書,擬定契約費用為6,000元,由原告、訴外人陳輝男以及被告丁○○各自負擔2,000元,並於104年
6月23日在被告二人家中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書,當下原告甚至還對被告甲○○道謝、感念被告甲○○辛苦奔波處理,原告及訴外陳輝男簽完約後各自執一份即返家離去。
⒋由上可知,原告、訴外人陳輝男以及被告丁○○簽署系爭
契約書之過程,自始自終何來原告所稱有故意詐欺之行為存在?若依原告所稱豈非被告二人主動願意免費無償耗費數年幫忙其爭取合法之派下員身分而不求任何回報?原告說法顯非常情且亦不合理。
⒌況另案判決中有關判決理由之部分亦肯認被告丁○○兄弟
三人當初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緣由係為感謝被告甲○○,且為三人所親簽,更證被告二人所述始為真正之事實過程。
且若原告主張當時之真意係將第一份分配款作四份分云云,則原告於他案到庭作證時為何無說道僅有第一份分配款作四份分、其係受詐欺始簽署?他案被告即訴外人陳輝男之子女自始自終亦未曾主張系爭契約書係訴外人陳輝男受被告二人詐欺始簽署,足證原告主張乃臨訟杜撰,要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書自始有效,並非如原告主張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⒈原告詎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將祭祀公業陳合記公同共有之財
產分配款及其他權利移轉12分之1予被告丁○○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系爭契約書第1條係約定原告、訴外人陳輝男以及被告丁○○經祭祀公業陳合記分配財產款項後,取得該款項而成為各自之名下財產後,須將該筆已成為原告、訴外人陳輝男以及被告丁○○私人財產款項之12分之1移轉予被告丁○○,此並非對於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所為之約定,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⒉且另案判決中之判決理由中亦無否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
且肯認此約定係屬於派下員基於派下權所取得之個人財產,同意移轉12分之1予被告丁○○,足證根本非原告聲稱之係就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財產約定移轉,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㈣縱原告得主張受詐欺而行使撤銷權,惟對於系爭契約書之撤銷權早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係因另案判決後約於108年1月間始知悉其係
因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書云云。惟被告丁○○曾於107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促其履約,並且附上系爭契約書影本,若原告認為系爭契約書係受被告二人詐欺始簽署而不願依約給付,則應自收到該存證信函之日發覺異樣而起算始為合理。倘原告在接獲被告丁○○於107年2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仍未知悉其係受詐欺簽署系爭契約書,則原告竟還於107年2月12日與被告二人在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內在己○○律師逐條說明並見證下就系爭契約書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且事後原告之女兒、女婿隨後一同至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將原告接走。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知悉受有詐欺之情,至遲應自107年2月12日起算,方為合理。而原告係在108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契約書,惟早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確屬無理。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二人脅迫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受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二人夥同委請之律師脅迫原告
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惟對於被告二人是如何脅迫原告簽署之過程含糊帶過,全然未具體指明被告二人有何不法之脅迫行為、脅迫行為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不能反抗等要件皆未舉證證明,實則從頭到尾根本無原告所稱之脅迫之情,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施以脅迫行為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之情事,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㈥縱原告得主張受脅迫而行使撤銷權,惟對於系爭補充協議之撤銷權早已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⒈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在107年2月12日於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遭受被告二人以及見證律師己○○律師之脅迫下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云云,惟原告提起本訴係於108年5月23日,早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補充協議甚明。
㈦系爭補充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律師法第48條規定:
⒈原告稱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規定原告應支付被告甲○○
行政處理費以及代辦佣金,構成非律師資格者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案件云云。惟原告應先就被告甲○○有何違反律師法第48條規定之行為具體說明,並負舉證之責。⒉實則,被告甲○○根本無任何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被告
甲○○僅係擔任被告丁○○兄弟三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案件之送達代收人而已,且從頭至尾皆係被告甲○○尋找委任之律師、與委任之律師進行洽談並開會討論、蒐集整理所需之證據資料提供予委任之律師於訴訟上主張,因此所付出之時間、勞力、心力以及相關金錢費用難以計算。
而原告與訴外人陳輝男係當時不願耗費時間、心力,遂主動請求被告甲○○幫忙一同辦理,被告甲○○念在伊等為丈夫即被告丁○○之親兄弟而允諾幫忙,根本沒有任何欲藉由辦理訴訟案件而牟利之情,更無原告所指稱之非律師而收受酬金辦理訴訟事件。
⒊是以,原告僅係欲免費坐享其成被告甲○○努力奔走之成
果,被告二人不得已下僅能於107年2月12日邀原告一同至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就系爭契約書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在己○○律師見證下共同簽署,俾保自身權益,以免原告因見祭祀公業陳合記之龐大利益而翻臉不認。
㈧綜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故意告以不實之事詐欺原告致原告簽署
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系爭補充協議係被告脅迫原告所簽,除得撤銷外,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且其內容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契約亦屬無效,被告併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系爭契約與補充協議俱有契約無效之情,且係受詐欺或脅迫所簽,原告已對系爭契約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須履行該等契約,原告前遭被告央求支付之款項,並無契約上之法律上原因,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或賠償所已支付之款項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意。
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受詐欺而簽訂,補充協議則係受脅迫而簽立,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受詐欺而簽訂部分:
⑴原告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證稱:「(問:提示原證1,這份契約書是否看過?)這份我有看過,上面我的名字是我簽的。(問:你簽名時候陳輝男、丁○○是否有在場?)是我和陳輝男一起去丁○○家簽的。(問:陳輝男有在你面前簽名嗎?)我們都一起在丁○○家簽的。(問:為何會簽這張契約書?)當時是要辦理祭祀公業,我們三兄弟,一人壹份,那時候請丁○○的太太去辦理,剛開始是說要壹份謝禮,後來過一陣子說她不要辦,她要求也要分壹份,不然辦這個很累,因為我們也不懂也不認識字,所以就簽給她。所以就是原本的三份就變成四份分,(問:契約書的意思是不是有辦成功,將來關於祭祀公業每一次分的錢都按照契約書來分配?)當初說按照四份分,但是如何分沒有說很清楚。...(問:剛才法官給你看的契約書,上面寫說丙○○與陳輝男每次都要把祭祀公業的權利移轉1/12給丁○○,當時知道這件事嗎?)當時沒有講到1/12,只有說到三份要做四份分,是到後來發生衝突之後,原告才說要多1/12。(問:你的意思你所簽的契約書都不瞭解意思嗎?不了解為何要簽?)都不瞭解內容,也沒有看,就是簽名而已。那時候想原告的太太會辦,所以我就簽給他們。當時有說這份合約書以三份做四份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上述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亦認定:「據丙○○(原告)證述情節觀之,系爭契約書為其與陳輝男親自簽名,那時請上訴人(丁○○)與其配偶辦理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初始是要一份謝禮,後來認為很累,改要求分一份,原本的三份要變成四份,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簽約緣由相符。足見渠等當時對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應屬一致,依民法第153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書應有效成立。」(同上卷第211頁至笫212頁)。由上可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並無任何被詐欺之情事,且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理解並同意後始簽署。
⑵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確實係被告甲○○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9號案件中付出相當時間、精神、勞力幫忙原告處理爭取其成為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員,且經調取上開二案件之卷宗可知,被告甲○○不僅擔任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甚至於開庭時到庭旁聽,協助提供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陳合記派下員關鍵之鬮書等情,已據提出鬮書影本為證(本院調字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證人 謝進 即曾受兩造委任辦理派下員訴訟之律師亦證稱:「應該是甲○○,因為前案派下員的訴訟中,包含各式文書作業,及與律師連絡,主要是甲○○負責,整個派下員文書作業中,很多是律師不清楚的地方,是甲○○整理出來的。前案派下員訴訟總共歷經八年,其中文書整理作業都是甲○○在處理負責。」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8頁)。再原告對於被告二人聲請調卷之待證事實並不爭執,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12日開庭時稱:「…針對調卷的部份,我們認為沒有調閱的必要,因為反訴原告聲請調卷的待證事實,其實原告都沒有否認,並沒有爭執。」(同上卷第54頁),而被告二人聲請調卷之待證事實有二,其一即「被告二人確實有為原告及訴外人陳輝男爭取成為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員,最終歷經數年之過程獲得勝訴判決確認原告、訴外人陳輝男為祭祀公業陳合記之派下員。」,有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94頁)。足證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為何簽署系爭契約書清楚明白乃為感謝被告二人為其付出努力、爭取其成為祭祀公業陳合記派下員等情,並非無據。
⑶綜上,原告並非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係受脅迫而簽立部分:
⑴由證人己○○律師所提之錄音以及該錄音逐字稿可知:
⑴兩造係於107年2月12日上午在訴外人己○○律師之事務所簽署系爭補充協議,由己○○律師擔任見證人,並由己○○律師向兩造逐條說明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兩造互有討論金額數目之計算,且經被告丁○○詢問原告是否有同意,原告清楚回答:「有啊」,此有己○○律師所提之錄音檔以及該錄音檔逐字稿可稽,可參錄音檔逐字稿第0:00至4:08。
⑵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之過程中,未見被告二人、己○○律
師有對原告施以脅迫之情事,被告甲○○甚至請原告若有問題請當場提出,可參錄音檔逐字稿第12:59至13:
16;被告甲○○請己○○律師再次解釋系爭補充協議保密條款之部份予原告,原告亦當場提問是否可以跟家人說,可參錄音檔逐字稿第25:32至26:52、第36:43至
38:00;原告簽約當下甚至還與己○○律師閒聊,可參錄音檔逐字稿第27:30至30:04;原告就見證費用業已準備好當場給付予己○○律師,並主動向己○○律師道謝,可參錄音檔逐字稿第44:46至47:46。況且,證人己○○證稱:「(問:你看整個簽約過程中,丁○○及甲○○有沒有威脅、恫嚇丙○○?)從我的認知是沒有,如果真的有,不太可能丙○○會已離開了,把他女兒及女婿送走還跑回來辦公室談這份文件及簽署,整個會議的過程都是在前一份協議書的架構下具體化。(問:
丙○○送走他女兒及女婿再次回到你辦公室的時候他如何表示他女兒及女婿的態度及他簽約的想法?)他說他女兒及女婿不知道協議內容,他自己可以處理。」(本院訴字卷第97頁);證人乙○○證稱:「(問:你們離開之後,原告是不是又折返回己○○律師的事務所?)是的。(問:你們有無陪同原告一起回己○○律師的事務所?)沒有。…(問:你剛剛說原告返回己○○律師的事務所,是有有人勸說他再度回去?)沒有。」(同上卷第83頁、第84頁);證人戊○○證稱:「(問:原告之後又折返回己○○律師事務所?)是的。(問:你有無陪同原告一起返回己○○律師事務所?)沒有。」
(同上卷第88頁)等語,可見兩造於己○○律師事務所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時曾遭原告之女兒乙○○、女婿戊○○中斷,原告之女兒、女婿隨後將原告帶走後,原告卻又獨自一人折返回己○○律師事務所繼續完成系爭補充協議之簽署,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有受被告二人、己○○律師之脅迫,自無可能再次獨自返回繼續完成系爭補充協議之簽署。是以,系爭補充協議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受脅迫始簽署,且原告在被原告女兒及女婿中斷後仍堅持返回己○○律師事務所完成簽署,遇有問題還會主動發問,足徵原告確實知悉系爭補充協議之內容並出於自由意志之下始簽署。
⑶證人乙○○雖證述:「(問:為何你父親會跟丁○○他
們約定要再去簽原證二的補充協議?)因為我嬸嬸有傳簡訊給我父親,說要去談事情,他可以帶見證人去,不然法律後果自負,因為父親是老實人,他覺得到法院去就是做錯事,就是不對的,他覺得不安害怕,他想要把事情圓滿的解決,所以才想要到律師事務所跟丁○○及甲○○談。」、「(問:你們去談之前,被告丁○○他們有告知你們是要去簽原證二的補充協議嗎?)沒有。
」、「(問:你剛才說你有陪同你父親前去,為何你沒有親眼見到簽署的經過?)因為我們後到,我有請助理幫我們轉達丙○○的家屬到了,他先把我們帶到另一間會議室,我等了一會兒,再過去問助理是否轉達,然後就聽到門裡面一聲很大聲的聲音說不准他們進來,那是我三叔丁○○說的,後來我先生聽到,我們兩個就進去,就說我們二個是見證人,為什麼不能進去,而且我們是子女,我三嬸就說女婿是外人,不能進來。」、「像我坐在法庭上,我也會緊張,何況我父親一個人坐在密閉式的空間,面臨不知道是什麼情況,他承受的比我現在還要更大,謝律師還說他可以告我侵入住宅,我們只是單純想要保護爸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0頁、第81頁)。證人戊○○亦證述:「因為我去到那邊的時候我有稍微晚到,那時候岳父已經在跟丁○○討論這次去的事情,我有請律師助理轉達我跟我老婆想要一起進去陪他,助理先去幫我問謝律師及裡面開會的人,他先讓我們在另一間稍等,後來裡面有聲音傳出來說,不准他們進來,我就覺得今天是我岳父的事情,我岳父也有跟我說家屬可以陪同去,裡面的人又跟我說不行,我情緒也不好,我就把門推進去,我說憑什麼把我們阻擋在外,後來我知道說這句話的人是丁○○,我就跟他發生爭執,他就說女婿是外人,沒資格管…接著謝律師有來緩頰,我就把我岳父帶到電梯口,謝律師有說情緒不要這麼激動,我這樣子闖進去的行為,他說這樣算是侵入住宅…」等語,並證稱:「(問:你剛剛說丁○○及己○○律師都有說一些話企圖阻擋你們陪同丙○○參與會議,你認為他們為什麼執意如此?)就想要佔我岳父便宜。我岳父太老實了。」,且同樣證述去參與會議前,被告並未告知是要談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之事,甚至表明「
(問:去之前都沒有跟你們提過嗎?)去之前,甲○○有傳簡訊來,內容是說派下員的訴訟已經完全處理好了,當天是約定好要去講訴訟之後的事情,如果不去的話法律後果自負,口語就很像在威脅,威脅什麼我不清楚。」,並稱「(問:請問你岳父有看到甲○○傳來的簡訊嗎?)有,他有拿來給我們看。」、「(問:你岳父當下看到是什麼反應?)很煩惱,他失眠一個禮拜。」、「(問:他是不是真的會很害怕丁○○會對他採取法律途徑?)他真的會怕。」等語(同上卷第85頁至第87頁)。但證人乙○○證稱:「(問:你是不是有親眼見到丙○○簽原證二協議書之過程?)沒有。」;證人戊○○亦證稱:「(問:你是否有親眼見到你岳父丙○○簽署原證二協議書的經過?)沒有。」(本院訴字卷第80頁、第95頁),證人乙○○、戊○○皆承認並無親眼見到原告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之過程,其證言自無法證明原告簽約當下受有脅迫之情。
⑷另原告聲稱己○○律師有語帶威脅、揚言若原告女婿執
意進入會議室即有侵入住宅之嫌,企圖阻止原告子女陪同其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云云。惟事實上係因原告女婿戊○○擅自踢門進入強行將原告帶走,此已經證人己○○律師證稱:「(問:丙○○女婿執意要進去時,你有沒有跟他們說這樣可能會有侵入住宅的問題?)他是踢我們會議室的門,站在我的立場這是第一次有人踢我們會議室的門,站在律師的立場,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進去我們開會的會議室,我有對他女婿說這句話,當時他已經踢門進來了。(問:是否有造成你們的損害?)我們會議室的門是沒有鎖的。」(本院訴字卷第101頁、第102頁),足徵己○○律師當時係捍衛自身權益並合法告知原告女婿,其行為恐有侵入住宅的問題,難謂此舉即構成威嚇、脅迫。況原告女兒乙○○亦證稱:「(問:己○○律師當天有無輔導你們參與會議?)他沒有阻擋,他有緩和我們之間的衝突…」(同上卷第81頁),顯見己○○律師在原告女婿戊○○踢門進入後仍試圖化解衝突,僅係因原告女婿戊○○未得同意破門而入之行為,不僅激化雙方衝突,更已處在違法邊緣,己○○律師不得不告知其行為恐有違法之嫌,尚難以此認定己○○律師與被告二人一同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是以證人乙○○、戊○○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脅迫始簽署系爭補充協議。
⑸綜上,原告並非脅迫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亦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
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原告主張其係因另案判決(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505
號)後約於108年1月間始知悉其係因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書。惟被告丁○○曾於107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促其履約(本院調字卷第135頁),並且附上系爭契約書影本,若原告認為系爭契約書係受被告二人詐欺始簽署而不願依約給付,則應自收到該存證信函之日發覺異樣而起算期間。縱原告在接獲被告丁○○於
107年2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仍未知悉其係受詐欺簽署系爭契約書,則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與被告二人在日恒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日恒事務所)內在己○○律師逐條說明並見證下就系爭契約書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且當日原告女兒及女婿亦有至日恒事務所會議室中將原告接走。倘系爭契約書有詐欺之情事,至遲應在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時即已知悉,應無至108年1月始發現之理。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知悉受有詐欺之情,至遲應自
107年2月12日起算,而原告係在108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契約書,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
⑵原告另主張其係在107年2月12日於日恒事務所遭受被
告二人以及見證律師己○○律師之脅迫下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惟原告於108年5月24日,方提起訴訟,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補充協議,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
⑶本件詐欺或脅迫之除斥期間,其時間均已經過,撤銷權
即告消滅,原告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受脅迫而
簽署系爭補充協議,均不可採。況本件詐欺或脅迫之除斥期間,其時間均已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
㈢系爭補充協議內容有無何違反律師法第48條規定:
⒈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或未取
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均科處刑罰之規定。律師法第48條立法理由旨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其非僅限於具體繫屬法院後之訴訟,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調解等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但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即督促程序屬訴訟事件),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中有關原告須支付被告甲○○行政
處理費及代辦佣金之部分,涉有非律師卻藉以辦理訴訟案件牟利,違反律師法第48條,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補充協議應屬無效,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⒊惟查被告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第16頁關於聲請調查證據,
待證事實二之部分為:「被告甲○○僅為上開案件之送達代收人,並無違反律師法第48條規定。」,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9月12日開庭時稱:「…針對調卷的部份,我們認為沒有調閱的必要,因為反訴原告聲請調卷的待證事實,其實原告都沒有否認,並沒有爭執。」(本院訴字卷第54頁)。
⒋再查被告甲○○於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訴訟案件中除擔任
送達代收人外,有關訴訟期間八年多來之祭祀公業各式文件皆係被告甲○○整理,並整理後之資料提供給律師,已據證人己○○證稱:「本案甲○○確實花了非常多時間找出及整理從道光年間到現在的所有文件,他們分大房及二房,主要掌權的大房在辦理祭祀公業的文件都是靠甲○○整理出來的文件。包含這些作業的時間,應該是包含這些,具體是什麼費用我不清楚,我也不介入。」(本院訴字卷第102頁)。
⒌系爭補充協議有關原告要支付被告甲○○行政處理費及代
辦佣金總計123萬2,000元,兩造先前確實已討論過並達成合意,原告始會簽署系爭補充協議,亦經證人己○○證稱:「(問:你當時是只有朗讀合約的條款給丙○○聽,還是有跟他解釋為什麼他要給甲○○高達六百多萬元的佣金?他沒有問你嗎?)他沒有問,這個之前他們就有討論過了,我大概說明條款的意思,就我理解,這個案子當時他們三個兄弟手上沒有任何書面資料,他們主要爭取派下員的資格,希望由甲○○全權負責,整個過程中,甲○○會整理所有的資料提供給我們,他們當時三兄弟有說不管可以爭取到多少的權利,要分一份給甲○○,至於要怎麼給甲○○我是尊重他們的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
⒍綜上,原告係與被告二人討論過並同意此金額始簽署系爭
補充協議,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所謂「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或「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事實,原告上述主張系爭補充協議中有關原告須支付被告甲○○行政處理費及代辦佣金之部分,涉有非律師卻藉以辦理訴訟案件牟利,違反律師法第48條,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補充協議應屬無效,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受脅迫
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均不可採。本件詐欺或脅迫之除斥期間,其時間均已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原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自屬有效。原告係與被告二人討論過並同意此金額始簽署系爭補充協議,被告甲○○並未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規定。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或條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或賠償所已支付之款項,自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應給付原
告38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依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規定,自應給付反訴原告二人各100萬元之違約金:
⒈按「三方就107年2月12日會議及本協議內容均需負保密
義務,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並承諾會議全程不得錄音錄影,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除須負刑法洩密之責任,亦須給付未違約之任一方違約金100萬元整。」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補充協議已如前述,自始合法有效,反訴被告
甚至於簽署過程中主動發問系爭補充協議可否告知家人,可參錄音檔逐字稿第36:43至38:00,足證反訴被告確實知悉保密義務之內容。如今反訴被告卻想反悔不認,並將系爭補充協議以及107年2月12日之會議內容洩漏予第三人知悉並委請律師提起本訴之主張,確實已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規定之保密義務規定。
⒊反訴原告二人依據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規定,自得各自向反訴被告請求100萬元之違約金。
㈡反訴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反訴
原告丁○○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11萬5,000元:⒈按「甲方應於公業第一次撥付派下員繼承款後的3個月
內完成遷葬,並通知乙方前往祭拜,逾期每日加計違約金5,000元。」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反訴被告收受祭祀公業陳合記第一次所發放繼承
款係於107年6月27日,惟至收受該筆款項後3個月即
107年9月28日,反訴被告仍未完成遷葬,迄至107年10月20日始完成遷葬並通知反訴原告丁○○,已逾期共計23天,逾期1日之違約金係5,000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1萬5000元(計算式:5,000*23=115,000)。
⒊又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規定係補充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故
反訴原告應將11萬5,000元之違約金給付予反訴原告丁○○,因反訴原告始為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
㈢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111萬5,00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甲○○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稱:㈠系爭補充協議乃被告脅迫原告所簽,且其內容違反律師法第
48條之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無由要求原告履約:
⒈承前所述,被告丁○○於詐欺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後,竟食
髓知味,於107年2月12日再藉詞要協商系爭契約爭議,利用原告前已受詐欺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之基,脅迫其在意思非自主狀態中簽署系爭補充協議,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原告自得主張撤銷受詐欺或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等應視為自始無效。
⒉且被告甲○○並非律師,竟於系爭補充協議第二條要求原
告應支付其派下員爭訟案每月3萬元之「行政處理費」與每月5萬元之「代辦佣金」,顯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非律師不得藉以辦理訴訟案件而為牟利之規定,是系爭補充協議內容,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效。
⒊據此,系爭補充協議既屬無效,原告自無須履約,故被告
請求原告應依補充協議支付其第三條與第一條第(二)項第3款所約定之違約金,當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補充協議有效,原告因發現受脅迫所簽之系爭補充
協議無效,而欲主張其法律上權益,因而告知律師系爭補充協議內容,本係其合法訴訟權之一環,當具正當理由,自無違反保密義務可言,原告藉詞請求被告支付其100萬違約金,亦難稱有據:
⒈按刑法第318條之洩密罪,乃以「無故」洩漏為其構成要
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應本於法律、道德或習慣等規範之精神,以客觀衡量其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依比例原則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補充協議乃原告受被告脅迫所簽,且違反律師法規定
,內容甚為不公不義,已如前述。基此,原告雖與被告曾於系爭補充協議第三條簽署保密約定,然為保護其法律上合法權益,免受此無效補充協議之限制、侵害,自得於發現受詐欺脅迫後,將之提出與律師商議,並訴請法院依法審理,此乃原告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當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
⒊且由此甚具威脅性質之保密約定,恰亦可證,被告係如何
利用原告之單純、善良個性,脅迫其接受顯不合理之契約條件;甚至欲令原告因此生寒蟬效應,縱令深受傷害,亦只能求助無門!⒋基此,被告於脅迫原告簽署系爭補充協議後,非但毫無悔
意,甚於東窗事發後,再藉詞指摘原告違反保密約定,強令原告支付其甚不合理之高額違約金云云,實甚無由。
㈢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受脅迫而
簽署系爭補充協議,均不可採。本件詐欺或脅迫之除斥期間,其時間均已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反訴被告亦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協議,均屬有效。反訴被告係與反訴原告二人討論過並同意此金額始簽署系爭補充協議,反訴原告甲○○並未違反律師法第48條之規定。反訴被告認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補充協議應屬無效,亦不可採,均詳如前述。
㈡系爭補充協議既屬有效,則反訴原告依補充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規定,應給付反訴原告二人各10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
⑴按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固約定:「三方就107年2月12
日會議及本協議內容均需負保密義務,不得交付、告知、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並承諾會議全程不得錄音錄影,倘有違反上開規定者,除須負刑法洩密之責任,亦須給付未違約之任一方違約金100萬元整。」⑵惟按刑法第318條之洩密罪,乃以「無故」洩漏為其構
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參照)。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應本於法律、道德或習慣等規範之精神,以客觀衡量其所保護之法益與侵害他人秘密隱私法益之受害程度,依比例原則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參照)。民事上本於同一法理,應可援用。本件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補充協議係受反訴原告脅迫而簽立,且違反律師法規定,原告雖與反訴原告於系爭補充協議第三條簽署保密約定,但反訴被告為保護其法律上合法權益,免受此補充協議之限制、侵害,與家人、律師商議,並訴請法院依法審理,此乃反訴被告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
⑶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人各10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丁○○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丁○○11萬5,000元違約金部分:
⑴按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應於
公業第一次撥付派下員繼承款後的3個月內完成遷葬,並通知乙方前往祭拜,逾期每日加計違約金5,000元。
」。
⑵反訴原告丁○○主張反訴被告收受祭祀公業陳合記第一
次所發放繼承款係於107年6月27日,惟至收受該筆款項後3個月即107年9月28日,反訴被告仍未完成遷葬,迄至107年10月20日始完成遷葬並通知反訴原告丁○○,已逾期共計23天之事實,已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本院調字卷第9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⑶反訴原告丁○○主張逾期1日之違約金係5,000元,故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丁○○違約金11萬5000元(計算式:5,000*23=115,000)。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約定違約金之金額、違約之情節、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逾期1日之違約金以3,
000元為適當。反訴原告丁○○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為69,000元(計算式:3,000*23=69,000),反訴原告丁○○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自無依據。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丁○○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
69,000元。從而,反訴原告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丁○○69,000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