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喆選任辯護人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 陳巍浩 」印章壹顆、「 陳有福 」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巍浩」印文壹枚、「陳有福」印文壹枚、「陳有福」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詩喆於民國106年6月間以 仲介 土地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知悉陳巍浩欲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陳有福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而擔任陳巍浩購買本案土地之居間者,陳巍浩乃於106年6月28日經由 李筑軒 (綽號「小錤」)交付其所簽發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發票人為陳巍浩、付款人為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下稱永豐思源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23日)1紙(下稱本案支票)予林詩喆,林詩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毀損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陳巍浩、陳有福之印章各1枚後,
(一)於不詳地點,在本案支票簽收單據(內含本案支票影本,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下稱本案簽收單)上偽簽「陳有福」簽名1枚,並以上開盜刻之陳有福印章偽蓋「陳有福」之印文1枚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陳有福名義之簽收單私文書,表示陳有福本人已收受本案支票之意旨,復將簽收單據交付予陳巍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有福、陳巍浩,(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本案支票侵占入己,旋另塗銷本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毀損該文書,並以上開盜刻陳巍浩印章偽蓋「陳巍浩」印文1枚於塗銷處,以製造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陳巍浩本人塗銷之假象,再偽簽「陳有福」簽名1枚於該支票背面而製造陳有福將本案支票背書轉讓之假象,以此等方式偽造陳巍浩、陳有福名義上之上開私文書,復於106年6月28日持向聯邦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聯邦北三重分行)提示而行使之,以其不知情之女林○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慈帳戶)兌領,以此詐術方式致聯邦北三重分行、永豐思源分行相關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9日完成匯款至林○慈帳戶,因而詐得陳巍浩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20萬元,並陸續於同年6月30日、7月1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聯邦樹林分行)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足生損害於陳巍浩、陳有福及聯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巍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詩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6月間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6月28日自李筑軒收受本案支票,並將載有某人偽造之「陳有福」簽名及印文之本案簽收單交予告訴人陳巍浩(被告不承認當時知悉上開偽造之事實),而林○慈係被告之女,林○慈帳戶實際由被告使用,本案支票經某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以盜刻告訴人印章偽蓋「陳巍浩」印文1枚,再偽簽「陳有福」簽名1枚於該支票背面,經某人持向銀行提示付款而致告訴人之存款20萬元匯入林○慈帳戶,且陸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見107年度偵字第90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47、70頁,107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68頁,108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9、81、82、213、214、26
8至2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毀損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本案之土地交易中係中間人,本案土地地主即被害人陳有福係由任職於「宜德公司」之仲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人代為出面,李筑軒亦認識「阿國」;其已於106年6月28日交付本案支票予「阿國」,嗣於同日自「阿國」取得本案簽收單,旋轉交予李筑軒;另因「阿國」表示渠之帳戶均遭凍結,其遂出借林○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阿國」使用,其不知上開20萬元為何匯入該帳戶,亦未提領該款項,是其於本案並無何等犯行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6月間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6年6月28日自李筑軒收受本案支票,並交回本案簽收單,林○慈係被告之女,林○慈帳戶實際由被告使用,本案支票經向聯邦北三重分行提示付款而致告訴人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款20萬元於同年月29日匯入林○慈帳戶,且陸續於同年6月30日、7月1日在聯邦樹林分行遭提領一空,本案簽收單上之「陳有福」簽名及印文、本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塗銷、「陳巍浩」印文、「陳有福」背書簽名均非被害人陳有福或告訴人所為、而均係偽造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筑軒、證人即被害人陳有福於偵訊中之證述(見10
6年度他第5001號【下稱他字卷】第60頁,偵字卷第19至
21、68至70、81至83頁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地購買意向書、本案支票影本(遭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前及之後各1)、證人李筑軒開立之切結書、被告開立之切結書、本案簽收單、林○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07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察官命證人即被害人陳有福橫式書寫「士林克強路6號5F」筆跡手稿、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8年4月25日(108)聯南崁字第0013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9、21、23、25、27、35、36、75頁,偵字卷第87頁,訴字卷第117、119至125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爰析述如下:
1.被告堅稱「阿國」確有其人,且其已交付本案支票予「阿國」,證人李筑軒亦認識「阿國」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迄未陳報證人「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詳下述),證人李筑軒則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聽過阿國這個人」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陳有福亦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未聽過「阿國」、從未有出賣本案土地之打算、從未委託仲介、從未看過本案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70、81至83頁),考量該2證人係具結後作證,並證稱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或法定代理人關係等語,衡情該2證人並無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況被告當場聞得證人李筑軒上開證言,亦未主張該證言不實,是該
2證人之上開證言甚值採信。綜上,被告稱「阿國」確有其人云云,已屬可疑,而並無何人為被害人陳有福仲介出賣本案土地、被害人陳有福亦未收到本案支票等事實,則屬可信;況卷內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係自「阿國」或其他人收受載有偽造之「陳有福」簽名及印文之本案簽收單,是足認於本案簽收單上偽簽「陳有福」簽名1枚,並以盜刻之陳有福印章偽蓋「陳有福」之印文1枚於其上之人,實係被告。從而,洵可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2.被告又稱因「阿國」表示渠之帳戶均遭凍結,其遂出借林○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阿國」使用,惟被告實際使用該帳戶,業經被告自承如上,衡情被告當不致於輕易出借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曾出借上開之物予何人,被告未明確指出出借之時間、地點,亦未說明有何重大動機出借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況被告於偵訊中稱:「我與阿國配合很多案件,當時阿國表示他的帳戶都被凍結了,他需要帳戶,所以我出借林○慈的帳戶給他使用,我當時把林○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我沒有跟阿國收任何一毛錢。」云云(見訴字卷第46頁),復於107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林○慈帳戶「提款卡在我身上,去領的人是臨櫃去領的」云云(見審訴字卷第68頁),再於其刑事答辯狀改稱林○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借予阿國使用」云云(見訴字卷第69頁),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之情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僅答:「沒有意見。」而未說明為何前後說詞不一(見訴字卷第81頁)。綜上,林○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被告實際使用之物,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曾出借上開之物予何人,且被告就何時、何地出借等節均未曾說明,就有無出借提款卡及密碼一節,則兩度翻異其詞,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信。
3.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20萬元為何匯入該帳戶,亦未提領該款項云云,惟本案支票既未到達證人即被害人陳有福之手,林○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亦未出借予他人,業如前述,則由本案事證觀之,被告實係提示兌現前最後取得本案支票之人,堪認被告確有實施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各項犯行,而取得上開20萬元。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郭子權 、 盧彥銘 、「阿國」到庭作證,惟皆無必要性,爰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如下:
1.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二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2.辯護人以108年4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聲請傳喚證人郭子權、盧彥銘到庭作證,以證明「阿國」確有其人及「阿國」之姓名、住址等資料等語,惟被告於偵查時起、迄本院108年3月6日準備程序,關於「阿國」之真實姓名等資料,僅稱可查諸被告行動電話儲存資料或「阿國」名片(見偵字卷第70頁,訴字卷第81頁),從未提及該2證人或渠等與「阿國」或本案之關聯,而該書狀亦未指明該2證人究係親見親聞本案何等事實;況由該書狀顯見被告、辯護人已知該2證人之聯絡方式,自可逕向該
2證人詢得「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並陳報本院,實無必要大費周章由本院傳喚該2證人到庭作證;而經本院電請辯護人循此途詢問並陳報(有本院10
8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5頁),辯護人卻以108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稱:「被告無從自行向證人郭子權、盧彥銘取得『阿國』之詳細姓名、住址等資料。因告訴人陳巍浩就該土地買賣乙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阿國』以及證人郭子權、盧彥銘等人,均避不見面,意圖任由被告為其承擔責任。」等語(見訴字卷第177頁),將該2證人與「阿國」同列為真正應為本案負責之人,若被告認該2證人有如此關鍵地位,此前竟從未提及該2證人,顯違常情事理。從而,該2證人與本案無關聯,核無耗費訴訟資源贅予傳喚之必要。
3.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阿國」到庭作證,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尋無證人「阿國」名片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辯護人復具狀表示被告行動電話及記憶卡內相關資料均已遺失、無法回復等語(見訴字卷第99頁),被告及辯護人又迄未陳報證人「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之,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2.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行使偽造本案簽收單);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1次(侵占本案支票)、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1次(塗銷本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行使本案支票上偽造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行使本案支票上偽造之背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次(提示本案支票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被告偽造告訴人、被害人陳有福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被害人陳有福之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3.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犯行,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階段行為,依其犯罪計畫及社會一般通念而言,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規定廢除後,宜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故本案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上開整體評價之一行為,與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為侵占本案支票之犯行時,係以仲介土地買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持有本案支票亦係因業務而持有,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侵占本案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嫌,容有誤會,然其起訴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及條文,惟此部分與事實欄一(二)各犯行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可併予審究,且經本院告知可能之罪名,由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併予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均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獲取告訴人支付之訂金),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任意將責任均推諉於其所指、全無查證可能性之「阿國」,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全未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粗工、日薪1300元,現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詐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支票,已因行使而交付銀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告訴人、被害人陳有福之印章各
1顆,在本案支票、本案簽收單,偽造告訴人之印文1枚、被害人陳有福之印文1枚、署名2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