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邱美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邱美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邱美琴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04年4月20日籌組互助會,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前者之會期自103年2月10日至105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43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每月1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開標(下稱甲會);後者之會期自
104年4月20日至106年5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26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於每月20日13時許在前開同一處所開標(下稱乙會)。詎其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利用互助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月10日,明知其未得甲會會員 詹來 發之事前同意
或授權,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斯時尚未投標之活會會員 詹來發 之名義,偽填如附表編號1冒標標息欄所示標息及「詹來發」之姓名,充作標單(標單未據扣案),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詹來發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該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準私文書,並於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而據以標得該次之會金,足生損害於詹來發、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及活會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詹來發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張邱美琴,張邱美琴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該期會款」欄所示金額。
㈡於104年10月20日,明知其未徵得乙會會員 李佳陽 之事前同
意或授權,亦未向李佳陽確認,在上址開標地點,冒用斯時屬活會會員李佳陽之名義,偽填如附表編號2冒標標息欄所示標息及「李佳陽」之姓名,充作標單(標單未據扣案),依民間互助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李佳陽於該次開標日期欲以該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準私文書,並於偽造上開標單後,持以於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而據以標得該次之會金,足生損害於李佳陽、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及活會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信為李佳陽得標而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活會會款予張邱美琴,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2「該期會款」欄所示金額。
二、案經 黃榮葵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邱美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並承認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李佳陽名義標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會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104年10月20日開標當天李佳陽的朋友 楊辰 偟有來現場, 楊辰偟 說希望可以先標到,說有得到李佳陽同意,可以借李佳陽的名字投標,楊辰偟在紙上寫上李佳陽的名字,也有用自己的名字去投標,兩張的金額一樣 云云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21頁),核與證人詹來發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4頁,偵續卷第45至46頁),並有甲會之互助會會單、告訴人黃榮葵與被告於
105年1月10日之LINE對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擔任乙會會首,乙會含會首共26會,每期會款2萬元,
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每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開標,而李佳陽、楊辰偟於104年10月20日之標會開標前均為活會,104年10月20日之標會,被告未經李佳陽同意亦未向李佳陽本人確認,即任由以不詳方式製作之「李佳陽、3,700元」之標單得標,然並未將會款交付李佳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乙會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李佳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加入被告組成的互
助會,我用我的名字跟兩個會,甲會我自己標的,乙會我有被冒標;每次只要開標日結束後我都會詢問她這次是誰得標、得標金額多少,因我有習慣對於我們互助會差額部分,若我是活會就必須匯款給被告,我會請我秘書在哪一天、多少金額、誰得標都會很清楚去標示;我有去看過1、2次開標,那是到後來我想標的時候,因有2、3次我去標都標不到,應該是楊辰偟標後的1、2期,那1、2個月都是我要標的時間,因我一直標不到,那幾次我沒有去,我給被告一個金額,請她幫我代標,但她回覆都說我的標金比別人低,所以沒標到,但後來幾次我刻意把標金拉得非常高,甚至高過幾次標金金額想去試探,被告算是已經掩蓋不住了才告訴我說我的會已經被楊辰偟給偷標走了,變成我早沒有權利可以標這個會,整件事才爆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背面,偵續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頁),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向李佳陽陳稱李佳陽之會係由楊辰偟標取之事實(見偵續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第117頁),並有由證人李佳陽註記之乙會互助會會單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6頁),堪認證人李佳陽之證詞,可以信實。是證人李佳陽確遭他人冒標乙會於104年10月20日標期會款之事實,已堪認定。
②被告先後辯解不一,且所辯與常理相悖,實難憑採,析述如下:
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偵訊時初辯稱:我沒有跟李佳陽說他的會被楊辰偟標走,甲會、乙會在105年8月就都倒會,楊辰偟有標到,但李佳陽的部分還沒標到就倒會了云云(他字卷第38頁背面);嗣於108年4月2日偵訊時改辯稱:(為何李佳陽證稱他一直想要標會卻標不到,後來追問你,你對他坦承他的部分你用23號楊辰偟的名義標走了?)因為楊辰偟標走了,不是我標的、楊辰偟是寫李佳陽的名字,我就讓他先標走了,因為楊辰偟是李佳陽的朋友,李佳陽要讓楊辰偟標、楊辰偟有在場打電話給李佳陽、我沒有跟李佳陽確認,李佳陽跟我說他都標不到,我說楊辰偟比較欠錢,給他先標,所以我讓他寫李佳陽的名字標、李佳陽常常來標,他都標不到,他要給楊辰偟標云云(見偵續卷第63至64頁);再於108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李佳陽的部分是楊辰偟借他的名字去標,是我同意的,我沒有跟李佳陽講,因為會還沒散會,所以我還沒跟他講,因為李佳陽在前面先開,後面是楊辰偟,所以楊辰偟才會借他的名義開,因為是一樣的金額得標,由前面的人得標,我事後沒有跟李佳陽講,錢是楊辰偟拿去,但楊辰偟的名字還在,所以下一回就標楊辰偟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於108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則稱:104年10月20日要開標那天,楊辰偟有來開標現場,說他缺錢,希望可以讓他先標到,楊辰偟就在紙上寫上李佳陽的名字,楊辰偟也有用自己的名字去投標,兩張的金額一樣,楊辰偟怕標不到,當時李佳陽先開到,楊辰偟當初跟我說有取得李佳陽同意,我沒有確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1頁);於109年1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改稱:楊辰偟在投標前一天跟我說李佳陽跟他是好兄弟,能不能先拿李佳陽的會來標,我就讓楊辰偟在104年10月20日以李佳陽名義寫標單參加投標,得標款項交給楊辰偟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足見被告初始猶否認曾告以證人李佳陽其會已屬死會狀態之情,嗣縱坦承此情,然就楊辰偟有無表示已取得證人李佳陽之同意、楊辰偟係告以於何時、以何方式取得證人李佳陽之同意等節,先後辯解不一,且所稱楊辰偟有在場打電話給李佳陽云云,亦與證人李佳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4年間沒有與楊辰偟聯絡過,迄今日今時為止應該有8、9年沒有聯絡過楊辰偟等語相悖(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其所辯楊辰偟因欲得標,故以相同金額、同時以自己名義及證人李佳陽名義投標乙節,亦與社會一般互助會運作之常理未合,而證人楊辰偟經本院傳拘無著,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佐實己說,徒以上詞空言置辯,委難令人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有效抗辯,本院自無從遽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既坦承未事先獲得李佳陽同意,即同意由非李佳陽本人
以李佳陽之名義投標並得標,且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李佳陽得標,致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李佳陽於當期以3,700元得標,故繳交當月應繳活會會款予被告,自屬詐術行為之施用。且被告藉由上開手段獲得原不應取得之會款,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
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0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甲會、乙會互助會開標時冒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會員之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而使本案之活會會員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2次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2次所為,均各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該活會會員,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冒標主要目的是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則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周轉問題,未依循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竟未經被害人詹來發、李佳陽同意,冒用其等名義標下互助會會款後挪為己用,詐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會員繳交之會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取得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檳榔攤工作,日薪約4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黃榮葵與其他活會會員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於主文定其執行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每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並未扣案,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可能,堪認該等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⒉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甲會第23會開標日,以6,300元標
金,冒以「詹來發」名義標會訛詐,當時尚有活會20會,加上雖遭冒標而而應計為活會之「詹來發」1會,則當期活會會數為21期,則被告該次冒標詐得之金額即為497,700元【(43-23+1)(30,000-6,300)=497,700】;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乙會第6會開標日,以3,700元標金,冒以「李佳陽」名義標會訛詐,當時尚有活會會期20期,加上雖遭冒標而而應計為活會之「李佳陽」1會,則當期活會會數為21期,則被告該次冒標詐得之金額即為342,300元【(26-6+1)(20,000-3,700)=342,300】。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得之款項,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得之款項,被告稱將會款交與楊辰偟(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冒標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冒名會員 邱鴻達 (已歿)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邱鴻達該等會員名義,在空白紙條上載明投標金額「3,400元」及偽簽署押,偽造依標會習慣足以辨明係該被冒名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投標金額參加競標標單之準私文書,復於105年3月20日,在開標地點,以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再於得標後,向邱鴻達以外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次標會係由邱鴻達得標云云,對邱鴻達則謊稱係他活會會員得標,致邱鴻達以外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被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葵、證人即被害人李佳陽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互助會會單、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被害人李佳陽所提供載有歷次得標紀錄之互助會會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邱鴻達仍為活會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邱鴻達曾於105年11月1日對被告發起之甲會、乙會
互助會均倒會乙事提出告訴(見105年度偵字第37042號卷第16至17頁),其於警詢中曾稱:被告於起會期間冒用會員名義說會被標走,我們以為是事實所以將錢交予被告,但後來查證發現她是冒用別人名義詐騙我們的錢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邱鴻達之妻黃榮葵於偵訊時所證:我跟被告是同一社區的鄰居,我先生(已往生)跟她比較熟,甲會、乙會是我和我先生一起跟的,乙會我跟我先生各一會,我有去現場填標單過,被告會拿一張便條紙讓我們寫名字跟金額,最後看誰金額高就得標,她會念給我們聽;我要標的時候她突然說她會要結束掉,我沒有標到過,她冒標很多人,她之前告訴我們某某人得標,後來我們查證發現該人沒有得標,我沒有被冒標等語相符(見偵續卷第44頁),是被害人邱鴻達、證人黃榮葵均未曾提及被害人邱鴻達亦有遭被告冒標之情,僅主張係因被告突然倒會、且有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之情形,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嫌等語,是被害人邱鴻達於提出該案告訴時及證人黃榮葵於提出本案告訴時,均認被害人邱鴻達屬活會狀態,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等見件,均無從佐證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先予敘明。
㈡至證人李佳陽固提出載有歷次得標紀錄之互助會會單,而其
上乙會編號8邱鴻達部分有以手寫記載「3400、3/20」(見他字卷第26頁),而為公訴人執為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主要證據。然查,證人李佳陽於偵訊時固證稱:投標方式有兩種,一是到現場寫紙條,一是我們用電話委託會首幫我們寫紙條,投標金額高者得標,每次我沒有得標,會首來向我收錢時,我會問會首誰得標,標多少錢,我是依據被告每次告知的資訊,做成如他字卷第25至26頁的互助會會單資料等語(見偵續卷第45頁),惟衡以被告已自承於105年1月10日冒用編號39號詹來發名義得標甲會,然觀諸前開證人李佳陽所提供之甲會互助會會單資料(見他字卷第25頁),其中編號39號並未註記105年1月10以6,300元得標之記錄,且細繹該資料手寫記錄部分,亦有部分會期有缺漏而未註記,是該資料是否完整而無錯漏,並非無疑;且被害人 趙朝杰 (亦為甲會、乙會之會員)前以另案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於該案中被害人趙朝杰亦曾提出其依被告所言各會期得標者、得標金額所註記之互助會會單上之記錄(見106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20、22頁),然被害人趙朝杰所為之紀錄與證人李佳陽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內容顯有不符,且被害人趙朝杰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上,並未註記邱鴻達有得標(見同前偵卷第20頁),且依被害人邱鴻達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於105年3月20日曾傳送LINE訊息告以被害人趙朝杰係由18號(按: 柯靖瑜 )以3,400元標得開期會金(見105年度偵字第37042號卷第71頁),核與被害人趙朝杰所提出之前揭互助會會單上所為之註記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20頁),是本案究係證人李佳陽抑或被害人趙朝杰、邱鴻達於各自會單上所為之註記與事實相符,誠有可疑,則本案若徒憑證人李佳陽所提供之乙會互助會標單資料,即逕予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即嫌速斷。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10
日,未經邱鴻達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填載姓名及標金,而向其他會員佯稱得標收取會款之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標日期│被冒標之會│冒標標息│被詐欺之│該期會款│罪名及宣告刑││││員││活會會員│當期活會之會數(會│││││││份數│款-當期標金)││││││││││││││││││├──┼─────┼─────┼────┼────┼──────────┼────────────┤│1│105年1月│詹來發│6,300元│21│(43-23+1)(30,│張邱美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10日(甲會│(編號39)│││000-6,300)=497,│書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之第23會)││││7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4年10月│李佳陽│3,700元│21│(26-6+1)(20,000│張邱美琴犯行使偽造準私文│││20日(乙會│(編號5)│││-3,700)=342,300│書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第6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
┌──┬─────┬───────┬────┐│編號│開標日期│被冒標之會員│冒標標息│├──┼─────┼───────┼────┤│1│105年3月│邱鴻達│3,400元│││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