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文
許柏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撲克牌肆拾張,均沒收。
許柏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撲克牌肆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吳進文、許柏村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5時45分許前之某時」、第5至6行更正為「再依照牌面比大小,以最少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按賠率
1:1計算之方式賭博財物」、第7行查獲時間更正為「15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文於偵查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照片」為證據,並補充不採被告許柏村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許柏村嗣於偵訊中雖改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是去那邊運動,路過那裡而已,我沒有賭博,警詢記載不實云云。惟於警方到場查緝時,被告許柏村與被告吳進文正在地上爭搶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0
0元,被告許柏村並當場向警方坦承有賭博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許柏村於警詢中供稱:我承認我當時在公園有賭博,我當時有下注100元,另外100元是我下注贏的錢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吳進文於警詢中供稱:許柏村應該也在現場下注賭博等語;證人即員警 楊松樺 於偵查中供稱:是許柏村在現場跟我講說他們在賭博的,許柏村說地上的
200元是他賭博的押金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況被告許柏村尚於警詢中就賭博之進行方式、下注金額下限及賠率等情為具體之描述(警卷第4、5頁),顯見其確有參與賭博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空言否認有何賭博犯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要無可採之處。
二、核被告吳進文、許柏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2人間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公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賭,影響社會風氣,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係以撲克牌賭博,每局輸贏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吳進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許柏村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進文、許柏村分別為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進文曾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40張及賭資200元,分別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93號被告吳進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柏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16號4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文、許柏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16時前某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前鎮區公所前公園)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約8人,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九仔星」之方式,以4家對賭每人發4張牌方式進行對賭,4張共有二對牌面,再依照牌面比大小,1次輸贏新台幣(下同)1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迄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200元、賭具撲克牌40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進文、許柏村於警詢時對前揭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松樺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前揭賭具及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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