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1號
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全隆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顯平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8年6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從業人員 胡克銘 媒介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NASIYA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君),約自108年3月12日或3月1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處非法為 周淑珠 從事看護其繼母 林麗雲 之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下稱中和分局)於108年3月22日查獲,案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被告108年6月4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勞動部以108年11月1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33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誣指原告之執行業務行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復亦違反該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進而裁處原告公司罰鍰計10萬元(後續還有復違反該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處分停業6個月等,刻正提再訴願中),雖經迭提舉事證澄清,仍未被原告機關與訴願機關之正視與思考,皆偏執一詞,而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之應慎重考量心態闕如時,則主管機關所做所為,已經超越了單純法律解釋而陷入不自知的違法行政裁量結界中;事實、證據、公平與正義,將被其自大無端的介入所阻撓、掩蓋、剝奪,致無法彰顯。企盼鈞院明鏡高懸,撥亂反正,撤銷被告機關所為的違誤加諸人民不應有且不應承受的處分與不當的訴願決定。
2.緣原告全隆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具勞動部頒發之私業許字第2198號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僱任之從業人員 胡克銘君 ,於108年3月22日接續一名許可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勞工NASIYAH(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N女士)媒合予周淑珠女士試聘用為照護其失能繼母之工作(有勞動部108年2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131309號許可函核准本件僱用案)。在初期是否適用?根本是業界媒合與僱用人之慣例與雙方磨合試用之必要之前趨作業,是合乎實務運作之經驗法則,倘合適確認,雙方當時即同步進行辦妥接續聘僱之合法手續;然其間原告公司業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3月21日辦妥核發之上開雇主接續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暨勞動部108年4月12曰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A號函核准本件僱用確認在案佐證。詎被告新北市政府未盡細究查明他單位移送之本件事實經過,於法應詳查證原告陳述與所提之上開事證並引導有關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之事證提出與陳述來審酌認定;率爾就主觀認定原告公司涉仲介非法外勞,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依同法第64條第1、3項規定,連帶處10萬元之罰鍰;即難謂有符合實務運作之社會同理心期待與合乎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適法認定與處分,根本是無稽,更不符法律規定之比例責任原則。
3.按我國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第8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之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條但書規定: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依同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略以:攸關人民的權利、義務,應以法律明文訂定之。
4.查本件系爭之裁處理由,乃係於被告機關之行政疏查,違誤認定原告公司於108年3月22日接續一名許可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勞工NASIYAH,媒合予周淑珠女士試聘用為照護其失能繼母工作之行為與過程,逕就行政認定該印尼籍工NASIYA
H身分為已失效、不合法之故,原告媒介行為就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依同法第64條第1、3項規定,裁處10萬元之罰鍰。但由上揭事實經過並非如此,本件媒合與僱用之應辦行政程序,原告皆已有依章辦理並取得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回復在案,過程均無不當或違法;相對可證被告機關均未盡能事查證整件事實經過與主張證據,按合乎社會運行的一般法則或慣例,得體的裁量出適法、適情的法規呎吋與距離;蓋法律不是為人民存在而設的嗎?遺憾是被告機關與訴願機關,最終仍輕蔑的一一維持原行政處分,即有不當與違誤;蓋被告機關行政行為之裁處,應憑法令、事實、證據,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又事關人民重大權益,更不得想當然爾的以行政命令或規範,行推斷或淪偏執的主觀臆測。
5.綜上論結: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縱然應以符合法令規定為職志,期也能作出合乎邏輯的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的允洽論斷,但最終企能讓受處分人心悅誠服為目標;倘失卻依法行政作為,即為不當與虐也;而讓政府施政上陷入為德不卒之觀感?這或許也是滋生民怨之因由之一,企望鈞院能明察秋毫,撤銷被告機關所裁處之不當且違誤之處分暨訴願決定。
6.本案印尼人外傭是合法外勞,不是逃跑外勞。再者,仲介實務上帶外勞去給雇主做見習、觀摩時是必要的,不可能等到所有應具備的法律文件都備齊才開始行使仲介、媒介的業務。所以這兩點可以證明原處分機關引用不精確的從業人員談話內容筆錄作為直接證據,不符合證據法則,也不合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觀摩及見習雇主他自己願意給外勞錢,是作為交通、生活補助費用,並不是薪資所得,被告所認外勞在其三方間合意轉換同意書之前就已經在工作的情況或事實,這是誤會。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法人組織,其所屬從業人員 胡君 為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自應符合就業服務法相關行為規範,原告對所屬從業人員即負有選任及監督管理責任,如有未善盡雇主監督管理責任,致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發生違法行為者,其違法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原告,從而原告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則其所屬之法人應依本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罰。
2.查原告僱用之從業人員胡君於108年3月22日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表示「N君在本年2月底轉出原雇主,當時我還在幫N君找雇主,剛好現在雇主周淑珠請我幫她找外勞,周淑珠是我親阿姨的朋友,那時候周淑珠的招募函還在辦理中,但因為人情壓力我才先把N君帶過去」「N女約1周前開始工作,是我帶N君去林麗雲家」「是老闆周淑珠直接拿現金新臺幣5,103元給N君,三餐、住宿皆由周淑珠提供,每日照顧阿嬤的生活起居,每個月休息1天,工作差不多9日」等語。原告受 周君 委任申請聘僱看護工,原告之從業人員胡君卻未依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作業流程辦理,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胡君過失亦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胡君明知勞動部尚未核准周君接續聘僱N君前,即於108年3月12日帶N君至周君家開始工作,直至108年3月21日始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尚不得以試用為業界媒合慣例執為阻卻本案違法之事由,且N君當時仍為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身分,胡君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並經被告以新北府勞外字0000000000號函裁處在案。原告未對所屬從業人員胡君善盡監督管理責任,難為有利採憑原告無過失而得免罰,顯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過失之適用。本府依本法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允無違誤。
3.就法律規定而言,如需聘請外國人,需符合法律規定之申請程序。依雇主周淑珠筆錄、從業人員胡君筆錄及外勞筆錄,均表示於簽署三方合意轉換雇主同意書之前即已開始從事看護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之從業人員 胡君媒 介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N君,約自108年3月12日或3月1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處非法為周淑珠從事看護其繼母林麗雲之工作,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原告以其從業人員胡君媒合予周淑珠女士試聘用為照護其失能繼母之工作,乃是見習觀摩,為媒合與僱用人之慣例與雙方磨合試用之必要前趨作業,並稱以觀摩及見習雇主自己願意給外勞錢,是為交通、生活補助費用,並非外勞N君薪資所得,否認外勞N君在其三方間合意轉換同意書之前已有工作之事,是否合理可採?得否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二)原告對其從業人員胡君不得媒介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N君,非法為為周淑珠從事看護其繼母林麗雲工作,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原告之從業人員胡君媒介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N君,約自108年3月12日或3月1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處非法為周淑珠從事看護其繼母林麗雲之工作,經中和分局於108年3月22日查獲,案由被告審查屬實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遂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勞動部為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8年4月9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88142116號移送書函及周淑珠、胡克銘之調查筆錄、勞動部108年3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95446號函自108年2月28日起廢止N君之聘僱許可,N君108年2月28日終止服務契約書、N君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08年3月22日之調查筆錄、胡克銘及原告代表人呂顯平108年5月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記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胡克銘之名片、周淑珠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及77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81頁、第84頁至第87頁、第1015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97頁、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及第141頁至第146頁),核堪採認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之從業人員胡君媒介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N君,約自108年3月12日或3月1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處非法為周淑珠從事看護其繼母林麗雲之工作,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原告以其從業人員胡君媒合予周淑珠試聘用為照護其失能繼母之工作,是見習觀摩,為媒合與僱用人之慣例與雙方磨合試用之必要前趨作業,並稱以觀摩及見習雇主自己願意給外勞錢,是為交通、生活補助費用,並非外勞N君薪資所得,否認外勞N君在其三方間合意轉換同意書之前已有工作之事,乃屬無理難採,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項)。」⑵次按就業服務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
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則明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至於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所稱之「媒介」,乃係指行為人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進而促成外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即行為人倘已為雙方報告訂約機會,而外國人亦因此與第三人成立僱傭關係或訂定契約提供勞務,縱行為人未因媒介行為獲致報酬,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處。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非法媒介之規定,乃係採兩罰制,倘行為人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義,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介紹客戶、招攬、仲介等業務行為,即應視為替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就業服務相關業務之從業人員。是該行為人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其違法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除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並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先敘明。
2.經查,原告為具勞動部頒發之私業許字第2198號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胡克銘(即胡君)為原告之從業人員,而印尼籍外國人N君自108年2月28日已終止聘僱關係,並經勞動部廢止其原聘僱許可而屬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之事實,則有前揭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胡克銘之名片、勞動部108年3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295446號函自108年2月28日起廢止N君之聘僱許可及N君108年2月28日終止服務契約書等資料足憑,首堪認定為真實無誤。
3.次查,原告前揭之從業人員胡君媒介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N君,約自108年3月12日或3月1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處非法為周淑珠從事看護其繼母林麗雲之工作之事實,則有下列事證,足資採認為真實:⑴依印尼籍外國人N君本案查獲當日即108年3月22日於內政政
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妳離開原雇主 翁秋惠 宅後後是否有工作?工作地點為何?工作期間?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答:有。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我在那裡做10天了。照顧阿嬤。早上7點至晚上8點左右,...。」、「(問:你於上址工作之薪水如何計算?由何人發放?)答:1個月1萬8,000元。老闆會直接給我。」、「(問:妳與雇主何時簽訂合意轉換雇主契約?)答:昨天晚上,3月21日。」、「(問:你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之工作係由何人介紹?)答:仲介胡克銘帶我去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⑵參以原告公司從業人員即胡君同日即108年3月22日於內政部
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並陳稱略以:「(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108年3月22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查1名印尼籍移工NASIYAH(..以下簡稱N女),據N女本年3月22日17時之調查筆錄中坦承,其由你所介紹並帶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從事工作,是否屬實?)答:是,我帶N女至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問:N女係於何時委由你幫他介紹工作?你與N女如何認識?)答:N女在本年2月底轉出雇主,當時我還在幫N女找雇主,剛好現在雇主周淑珠請我幫他找外勞,周淑珠是我親阿姨的朋友,那時候周淑珠的招募函還在幫理中,但因為人情壓力我才先把N女帶過去。N女係我引進的外勞。」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77頁),互核與胡君其後108年5月7日於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所陳「(問:查新北市中和分局於108年3月22日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實施檢查,發現1名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勞工NYSIYAH(下稱N君),經詢得知您媒介N君予周淑珠(下稱周君)聘僱於本市○○區○○路○○○號10樓之1址處從事照顧周君繼母等工作,您並於108年3月22日至新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以上事情是否正確?對於筆錄內容有無疑義?對於此事件有無說明?)答:正確,我當初只是想幫忙,雇主原本要從國外引進,但冗長的引進時間,站在雇主立場無法等待這麼長時間,剛好N君於108年2月28日等待轉換雇主,我有先帶N君給周君看,當時周君的招募函已送至國外辦理,正常來說國外引進需要3個月時間,但如果把文件寄回來直接承接等待轉換中的外勞僅需2個禮拜可辦理完成,這期間被看護人亦需要人手照顧,文件回來的隔天便送勞動部辦理承接,承接完隔天便發生此事件。」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大致相符。
⑶承上事證,已足證該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胡君,於N君在108
年2月底轉出雇主(N君自108年2月28日已終止聘僱關係,並經勞動部廢止其原聘僱許可而屬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此已如前所認),而於當時幫忙N君找雇主之際,因其親阿姨之友人周淑珠亦請其幫忙照外勞,而於該周淑珠的招募函還在幫理中,因為人情壓力且為節省周淑珠如直接自國外引進外勞需要3個月時間及其等待期間被看護人需要人手照顧等情,故而媒介該已終止聘僱關係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N君,自108年3月12日或3月1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處非法為周淑珠從事看護其繼母林麗雲之工作之事,並由雇主給付其按月之薪水為該N君提供看護勞務之代價之事,應可認定,此並有勞動部108年4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以:「主旨:茲核准 周淑珠君 自108年3月21日起接續聘僱雇主翁秋惠君所聘僱之外國人N君1名。」及108年3月21日周淑珠君、翁秋惠及N君所簽署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原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家庭外籍看護工經原雇主同意轉換雇主工作),本人(外國人)自108年3月21日(接續聘僱起始日)起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足佐(分見本院卷第128頁及第129頁)。從而,原告所稱其胡君媒合予周淑珠女士試聘用為照護其失能繼母之工作乃係見習觀摩,為媒合與僱用人之慣例與雙方磨合試用之必要前趨作業,並稱以觀摩及見習雇主自己願意給外勞錢,是為交通、生活補助費用,並非外勞N君薪資所得,否認外勞N君在其三方間合意轉換同意書之前已有工作之事,即與事實有違,核屬無理難採,自不得據為撤銷原處分。被告為此認原告之從業人員胡君媒介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N君,約自108年3月12日或3月13日起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處非法為周淑珠從事看護其繼母林麗雲之工作,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⑷至於本件原告之從業人員胡君媒介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
印尼籍外國人N君,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處非法為周淑珠從事看護其繼母林麗雲之工作:依前述N君本案查獲當日即108年3月22日於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陳稱其在該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那裡做10天了(見本院卷第85頁),而原告公司從業人員即胡君同日108年3月22日於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則陳稱N女至今於該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處迄今工作差不多9日(見本院卷第78頁),另雇主周淑珠於其108年5月10日所出具予被告之陳述意見書則載以:「...完全由胡克銘先生辦理申請手續。及至2個多月後,即108年3月12日由胡克銘先生帶來外勞NASIYAH君,並表示過幾天再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則本院參合上開事證,不論外勞N君遭查獲時,已在該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處非法為周淑珠從事看護其繼母林麗雲之工作為9天或10天(即自該108年3月12日或3月13日起),均無影響該原告對其從業人員胡君不得媒介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N君,非法為為周淑珠從事看護其繼母林麗雲工作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罰仍屬合法,特並敘明。
(三)原告對其從業人員胡君不得媒介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N君,非法為為周淑珠從事看護其繼母林麗雲工作,乃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歸責事由。
1.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3項則明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及「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就上就業服務法第45條「非法媒介之規定,乃係採兩罰制,倘行為人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名義,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介紹客戶、招攬、仲介等業務行為,即應視為替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就業服務相關業務之從業人員。是該行為人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情事,其違法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除依同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並應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2.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2項)。」。
3.經查,原告公司代表人呂顯平108年5月7日於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原陳稱以其不知情胡君私下帶N君給周君使用,於108年2月28日將N君安置於宿舍之情(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後於本院則主張該胡君媒合N君予周淑珠女士試聘用為照護其失能繼母之工作是見習觀摩,為媒合與僱用人之慣例與雙方磨合試用之必要前趨作業之事,前後已有所不符。。而查,原告公司為既為勞動部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而胡君為原告之從業人員,該胡君既因礙於人情壓力且為節省雇主周淑珠如直接自國外引進外勞需要3個月時間及其等待期間被看護人需要人手照顧等情,率而而媒介該已終止聘僱關係許可失效等待轉換雇主之印尼籍外國人N君,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處非法為周淑珠從事看護其繼母林麗雲之工作,其主觀上即有故意之可歸責事由,按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本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況該胡君既屬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而原告自應對胡君所從事之就業服務業務,善盡指揮監督管理之責,以避免胡君於執行職務時有違法行為發生,斷無因礙於人情壓力或為節省雇主直接自國外引進外勞需要之時間抑或為媒合與僱用人間之磨合試用,而容許率為牴觸法令之規範,是原告顯亦有未善盡指揮監督管理責任之過失,依法自難據以免責。
(四)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論結: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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