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贄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贄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贄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駛,至康莊路與崇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左轉欲駛入崇文路,適 吳易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莊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擦撞,吳易恩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腳第三腳趾疑線性骨折等之傷害。楊贄忠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楊贄忠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打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並與告訴人吳易恩發生車禍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對方騎太快我才會撞上,我不認為我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打方向燈,我承認我沒有禮讓直行車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佐,堪認其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又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有何過失云云,要與事證不符,應無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腳踝挫傷、左腳第三腳趾疑線性骨折之傷勢等情,亦有案發當日就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方為本件肇事原因,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告訴人自陳係以30公里之車速行駛(警卷第6、13頁),且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認定告訴人有何肇事因素,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情況,是被告空言辯稱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洵非可採。再者,縱被告所言屬實,此亦僅涉民事賠償上,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賠償金額計算問題,要與被告自身過失犯行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1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求償新臺幣3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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