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雖辯稱: 蔡文章 交機車給伊時,說機車是他的,可以使用云云。惟查:按汽車牌照包括行車執照等係行車之許可證,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供稱該機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章」之人所交付,然其竟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收受該機車後,又未立即歸還,持續使用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始為警查獲,已悖於事理。再參以其於收受上開機車之際,蔡文章並未交付行車執照,被告亦未索取行車執照乙節,亦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判斷,該機車來源之正當性即值懷疑,縱被告對該車原屬何人所有,係於何時何地遭失竊等情未必有明確認知,然其任意收受並使用來路可疑之贓車,主觀上至少有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應無解於其收受贓物之刑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