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扣案賭資應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十五元),及補充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其所經營之「 黃氏 檳榔攤」內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滿貫大亨」二台,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五元或十元硬幣後押注,如押中可得押金倍數不等之金額,所贏得之彩金,可直接向甲○○兌換,未押中則投入之硬幣即歸甲○○所有,甲○○則以此方式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及六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