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93號
原告 郭高樹
被告 鄭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惟兩人因經濟及感情上糾紛而分手,被告認原告拒不見面,不願釐清兩人共同投資公司之帳務問題。嗣於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與長春路口,被告駕駛車輛突見原告車輛正於前方停等紅綠燈,即下車拍打原告車窗要求原告下車,原告見已轉綠燈,即立即駛離,惟被告仍持續駕車在後尾隨原告轉入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385巷內,因該巷前無通路,原告遂將車輛停下,被告見狀亦於後方將車輛停駛後,下車欲找原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趁原告搖下車窗欲確認地址報警之際,徒手伸入原告車輛駕駛座車窗,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下唇挫傷、左手腕擦傷、左耳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欲前往醫院驗傷,被告竟為阻止原告離去,竟趁原告未及鎖車門並將車鑰匙留在車內之際,開門進入原告車輛副駕駛座,強奪原告車鑰匙,妨害原告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警方見狀強行將車鑰匙取回交予原告,並示意原告離去,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等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原告間相處之紛爭,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即攻擊原告,並恣意妨害原告發動車輛,剝奪原告自由權等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妨害原告原告行使車輛發動之權利時間短暫,且所用方式非相當惡劣,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即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3萬元,強制部分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