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年9月30日起至135年9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8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自95年10月17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借據契約約定方式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12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借據契約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1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7月17日公示送達於債務人,並於99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