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0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博館路與華美西街口,欲直行通過華美西街時,竟疏未注意,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乙○○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