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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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949號上訴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9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債權金額已達7,736,591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99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6日就甲標不動產拍定金額即新臺幣5,498,800元為核定基礎。
依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