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8日上午8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之廚房,竊取其弟丁○○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上開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經丁○○同意,隨即利用電話語音開卡程序予以開卡,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一)9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丙○○在台中市○區○○路○○○號甲○○○,冒用丁○○之身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4,640元之黃金,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偽造成丁○○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回店家,施用此項詐術,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交易之黃金,足生損害於丁○○、甲○○○及台新銀行。
(二)98年10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丙○○在台中市○區○○路○○號1樓漢風珠寶有限公司(下稱漢風公司),冒用丁○○之身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格9,000元之黃金,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偽造成丁○○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回店家,施用此項詐術,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交易之黃金,足生損害於丁○○、漢風公司及台新銀行。
(三)98年10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丙○○在漢風公司,冒用丁○○之身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格5,000元之手環,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偽造成丁○○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回店家,施用此項詐術,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交易之手環,足生損害於丁○○、漢風公司及台新銀行。
(四)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32分許,丙○○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太平店,冒用丁○○之身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格7,390元之行動電話,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偽造成丁○○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回店家,施用此項詐術,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交易之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丁○○、家樂福太平店及台新銀行。
(五)98年10月19日上午9時56分許,丙○○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乙○○○○,冒用丁○○之身分,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格7,000元之黃金,並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偽造成丁○○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回店家,施用此項詐術,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交易之黃金,足生損害於丁○○、乙○○○○及台新銀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認罪(見警卷第2至5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2、15、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偵查卷第8頁),並有簽帳單5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又被告雖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有情緒不穩、行為混亂、社會功能退化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惟其自承各次行為時,均知悉係盜刷丁○○之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自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辨識或依辨識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難阻卻或減輕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冒其弟丁○○之名刷信用卡消費,其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店家行使,當足生損害於丁○○、交易之各店家及台新銀行。是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冒用「丁○○」名義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以遂其詐欺之目的,雖可區分為詐欺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亦在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密接,達成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同時觸犯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1頁和解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予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5次冒名刷卡消費時,分別在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各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1頁和解書),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行為│罪刑│備註│├──┼────────┼──────────┼─────┤│1│如犯罪事實一(一)│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2│如犯罪事實一(二)│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3│如犯罪事實一(三)│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4│如犯罪事實一(四)│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5│如犯罪事實一(五)│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