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被告即相對人乙○○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6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60,0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5,454元,應即由相對人即被告乙○○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