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11號、第509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於民國98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與某不詳女性聊天,雙方乃約定見面援交,該女性之友人即撥打 陳勇夫 電話表示要確認身分,陳勇夫乃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8元至指定帳戶,嗣對方復打電話告知因陳勇夫之匯款造成對方系統損壞,指示陳勇夫須再開設1新之帳戶,始可退款予陳勇夫,陳勇夫乃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7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豐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現金8萬元,而陳勇夫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於此情形下,已明知對方為不法集團,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高度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然為取回自己之款項,竟不循正常途徑報警處理,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7日後至6月23日前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旁之某不詳名稱客運公司轉運站,將其申請開立之上開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對方指示寄至新竹車站予不詳年籍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犯罪之贓款。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8年5月27日,由該詐騙集團其中之1名成員自稱為 丹丹 ,主動透過網際網路與乙○○聊天,表示可提供援交,經乙○○拒絕援交並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見面,於同年6月1日由另1名集團成員冒稱丹丹學姐之女子打電話予乙○○,佯稱欲確認乙○○是否為警察,乙○○遂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插入金融卡操作,隨後該名自稱學姐之女子,又以電話向乙○○表示因操作有誤,致其公司的電腦財務系統遭擾亂,隨後再由另1名集團男性成員自稱阿寶,以電話要求乙○○賠償損壞公司系統之損失,後再於同年6月2日,該詐欺集團另1名成員以電話向乙○○佯稱要求乙○○協助恢復阿寶公司之財務系統,乙○○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先依對方指示在乙○○自己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款項,再申請語音轉帳密碼,於98年6月23日設定指定上開丙○○之帳戶為第8組轉帳帳戶,之後再將語音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利用語音轉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57萬6800元,分成11筆匯入丙○○之前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於98年5月上旬,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以電話向甲○○佯稱欲提供援交,經甲○○拒絕後,又改稱因家人住院欠錢,遭討債公司催討缺錢恐急,甲○○遂同意相約於同年6月30日,在臺中市○○○路之某家麥當勞見面,但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並未出現。同年7月1日,該詐欺集團另1名女姓成員自稱為該女子之姐姐,要求甲○○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確認是否為警察。甲○○乃至臺中市○○區○○路3段174號遠東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結果匯出2998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由警方續行偵辦中),另1名男性成員以電話向甲○○表示因操作錯誤致系統當機,甲○○遂應其要求依指示駕車至臺中市○○區○○路2段327號渣打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上,以現金存款方式,於當日中午12時52分許,存入3萬元至丙○○之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甲○○發現被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及明細、語音轉帳轉入帳號查詢單影本各1份、甲○○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四)渣打銀行豐原分行98年8月20日渣打商銀豐原字第09800114號函檢附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其自98年5月1日至98年8月18日止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
(五)被告丙○○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苗栗分行98年12月30日苗栗營字第0980004980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
三、按被告丙○○陳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額,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上開渣打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並交付對方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丙○○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99年4月28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為憑,而被告丙○○確有匯款19988元入 彭士齊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於偵查中雖尚未被通報為警示戶,然已列為洐生性警示戶,有臺灣苗栗分行98年12月30日苗栗營字第09800049801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於偵查卷內可稽,堪認被告前揭所陳,尚非無稽。然按被告自承當時係欲與女性網友進行援交,已知對方為援交犯罪集團,其竟在發現自己的存款遭轉出後,不思報警尋求協助,反而答應對方再新申辦1個帳戶,並寄予該犯罪集團使用,於偵查中亦坦稱已知新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可能遭對方利用在犯罪用途上,則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已有所預見,竟仍寄出該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寄出後亦未立即報警以追蹤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流向,任由該詐騙犯罪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該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是尚難以其原為詐欺被害人身分,即得卸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查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匯款,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交付予該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侵害上開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乙○○、甲○○共計高達60萬餘元之財產上損害,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係因自身遭受詐騙後,為取回款項,一時心急,而有此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並無實際獲利,於本院審理中並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1│98年6月24日│20,300元│├──┼──────┼─────┤│2│同上│80,000元│├──┼──────┼─────┤│3│同上│100,200元│├──┼──────┼─────┤│4│同上│30,100元│├──┼──────┼─────┤│5│98年6月25日│5,300元│├──┼──────┼─────┤│6│同上│55,000元│├──┼──────┼─────┤│7│同上│80,200元│├──┼──────┼─────┤│8│同上│90,200元│├──┼──────┼─────┤│9│98年6月26日│5,300元│├──┼──────┼─────┤│10│同上│55,000元│├──┼──────┼─────┤│11│同上│55,200元│├──┴──────┴─────┤│共計57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