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之民事聲請事件,聲請人撤回聲請時,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用二分之一(現為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乙○○提起假處分事件(99年度家全字第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聲請,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查本件聲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上開說明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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