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0日、93年5月24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惟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計有本金新台幣(下同)148,670元、循環利息17,250元(計算至94年6月17日止),合計165,92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920元,及其中148,670元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非伊所消費,係伊朋友 何信光 所盜刷的,當時伊在山上工作,不知道何信光使用上開信用卡,伊亦不曾收受帳單,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920元,及其中148,670元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其為系爭信用卡持有人,自應就系
爭信用卡究竟如何遭到「冒辦」或「盜用」,詳細說明與舉證。被上訴人聲稱系爭信用卡係放在家裡被其朋友何信光拿去刷卡消費使用,顯未善盡保管責任,逕將信用卡交付友人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應負清償之責。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日因信用卡遺失曾有掛失紀錄,而本件被上訴人聲稱被盜刷,卻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約定,向警察機關報案。
㈡94年1月間被上訴人帳款逾期後,上訴人曾進行催收,依上
訴人於94年1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催收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可知,被上訴人當時已承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請友人處理,足證其有表示願意負擔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訴人當時表示都是至郵局繳款,與繳款紀錄相符,足見應係被上訴人本人消費無誤。
㈢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原對帳單
地址為台中縣○○鎮○○路90之2號。嗣於92年12月3日,被上訴人申請將對帳單地址異動為台中市○區○○路○○○號3樓之2。其後,被上訴人又於93年1月14日將對帳單地址改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4樓,93年5月24日核卡之0000-0000-0000-0000號白金卡亦以該址為對帳單地址。上訴人既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寄送對帳單,被上訴人按月收受並需依約繳款,若被上訴人未收受對帳單,亦應及時通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其未收受對帳單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當時伊與女友 陳又甄 在汐止同居,房子是何信光幫忙尋找的,何信光留有該房子備份的鑰匙,後來伊發現放在抽屜內之信用卡不見了,詢問陳又甄說是何信光拿走的,信用卡消費款非伊所消費,係何信光所盜刷;且升級為白金卡之申請書非伊所簽名;又伊並未收受帳單,每月至郵局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可能是何信光去繳的;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係伊之電話錄音無誤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0日、93年5月24日向其
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依約被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計有本金148,670元、循環利息17,250元(計算至94年6月17日止),合計165,92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爰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簽帳消費款,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對帳單顯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係於93年1月2日至94年1月2日間逐月分次消費,且截至93年11月份止,均按月繳交最低應繳金額,至93年12月起始未依約繳款,此有信用卡對帳單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遭何信光盜刷云云,惟查一般信用卡盜刷案件,盜刷者為避免盜刷之後被發現而無法繼續刷卡使用,通常於短時間內密集將信用額度刷爆,而本件卻在長達一年期間內逐月分次消費,且額度15萬元並未刷爆,其情節顯與一般盜刷案件不同。尤有甚者,若屬盜刷則盜刷者自不可能按月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且被上訴人明知該等消費款係遭盜刷而非其本人所消費,更不可能按月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⒉94年1月間被上訴人帳款逾期後,上訴人曾進行催收,依
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之催收電話錄音及譯文顯示,被上訴人當時已承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已二期未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5,102元,並確認地址為汐止市○○路○段○○○號4樓無誤,且允諾會請友人去處理,嗣因友人未如期繳款,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8日在電話中表示翌日將自行繳納等語,此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佐。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光碟,被上訴人承認該錄音光碟確為其電話錄音。由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當時並不否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為其所消費,且具有願意負擔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電話中並表示其慣於至郵局繳款,亦與其繳款紀錄相符,益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每月繳款情形,知之甚詳。若屬遭盜刷,則被上訴人當時自會立即向上訴人反應,且不可能承諾會繳交消費款。
⒊再者,有關被上訴人陳稱其係詢問陳又甄後知悉何信光盜
取其信用卡之情節,亦顯與常理有違。蓋陳又甄當時既為被上訴人之同居人,二人關係匪淺,若陳又甄發現何信光取走被上訴人之信用卡,理當予以阻止並主動告知被上訴人,豈有被動經被上訴人詢問後始告知之理。其次,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3日因信用卡遺失而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信用卡一旦落入他人之手,即有遭盜刷之風險,自屬知之甚明。而本件被上訴人聲稱其知悉全部約5張信用卡遭何信光盜取,卻始終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向上訴人等銀行辦理停卡掛失手續,顯然違反常理,亦有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之義務。何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何信光之年籍、地址等資料以供查證,自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升級為白金卡之申請書非伊所簽名乙節,
經比對其於92年3月14日申請第一張信用卡之申請書簽名,二者簽名固屬不同。惟查,卡號0000-0000-0000-0000白金卡係於93年5月24日核卡,寄送地址亦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4樓,且自93年7月20日起即逐月分次在「告羅士打餐廳」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按月繳交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對帳單及歷史消費明細表附卷為證。其次,被上訴人對於其曾收受上述白金卡一事,並不爭執。參以,上開白金卡需被上訴人個人年籍資料始能開卡使用,非他人所能任意為之,且在升等為白金卡之前,被上訴人即曾於93年1、2月間以普卡在「告羅士打餐廳」刷卡消費22次,而在白金卡開卡之後,隨即於同年7至9月間在「告羅士打餐廳」刷卡消費16次,前後消費習慣一致,再徵諸前述錄音光碟之內容,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為其所消費,且具有願意負擔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辯稱升級為白金卡之申請書非伊所簽名,雖屬可採,惟因被上訴人業已收受白金卡並開卡使用,被上訴人仍應負擔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責。
⒌綜上以觀,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遭何信光盜
刷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為被上訴人所消費,洵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而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計有本金148,670元、循環利息17,250元(計算至94年6月17日止),合計165,92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業經上訴人提出對帳單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從而,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920元,及其中148,670元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訴訟資料,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文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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