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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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里鄉○○路四七三之五號前,因「酒後駕車行駛公路,經酒測器測得駕駛人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0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站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騎車到便利商店,在該處喝酒,酒後並無騎車,警察看到伊在那邊喝酒,令伊交出證件供其檢查,嗣後以伊有喝酒且車子停於旁邊而須配合酒測,測得結果為每公升0‧五0毫克,然而伊被攔檢酒測時並無騎車行為,且依伊提供的發票,伊於一點三十六分在便利商店購買壹包香菸,而警員於一點四十分開單,足見伊被開單前係在便利商店買菸,不可能是在騎車時被攔測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警經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上開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於臺中縣○里鄉○○路四七三之五號前,為警舉發「酒後駕車行駛公路,經酒測器測得駕駛人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0毫克」之違規,並當場掣開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前揭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乙○○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證稱:「(問:本件舉發時執勤規劃如何?因何至舉發地?)當天是配合分局取締酒駕勤務,我跟 邱蓮福 二人一組,我們開警用車,我們是定點在義里橋前,我們就停在車道外側,並且外側車道設置安全錐,看到有特別車況不穩的,就會請他到路邊攔檢。我們當時在該處已經執行約一個小時。」、「(問:本件舉發情況為何?)當時我在路邊南下車道執行勤務,看到異議人從對向北上車道跟他一位朋友叫 林建同 各騎一部機車從對向車道向我們過來,我們雖然是地點在南下車道,但北上車道我們也有注意,當時我們車子有開警示燈,他們離我們約五十公尺前就迴轉進去便利商店。」、「(問:請畫相關位置圖?)當庭繪製相關位置圖,執勤處標示為甲,異議人行車迴車的方向以箭頭標示,便利商店標示為乙。」、「(問:你們在甲處,有始終追蹤該車輛進入乙商店?到乙商店時如何確認騎車者即為異議人及林建同?)我們看到他要迴轉,直覺他們要迴避酒測,就開警車尾隨,到便利商店門口時,才看到林建同剛要下車,異議人已經衝到便利商店的門口,門正開啟,正要進去,應該不會誤認,我們就先叫林建同酒測,林建同酒測合格我想說異議人進去商店,我們不方便直接進商店執勤,就在門口等,等了約二、三分鐘,看到異議人出來,我們才就林建同、異議人二人一起酒測,酒測結果林建同合格,庭呈林建同酒測資料。」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足見執勤警員係以異議人遇警定點攔檢時刻意迴轉規避攔檢之行為,而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懷疑,依前揭說明,員警對異議人攔檢酒測,自有正當、合理之基礎,是警員隨即前往便利商店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程序自無違法及不當。
(三)又證人乙○○當日既係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其於定點觀察道路上駕駛違規行為之觀察程度自較平常更為專注,且證人乙○○於甫發現異議人違規行為後立即尾隨攔查,益見其對於異議人車輛於警方攔停前之客觀行進動態,已投入高度的注意及觀察,對於孰為駕駛人一節應不致錯辨,是堪認證人乙○○亦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證人乙○○所為證言,應具相當憑信性。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人民課以裁罰,即為達成前開目的,以保障人權。而現代社會,人民使用道路頻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民,大抵皆課處罰鍰或記點等處罰,屬較輕微之財產罰。故倘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將使違規案件之舉發,因過度耗費行政資源,而無效率,反害及整體人權之保障。再按異議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明。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而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倘異議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本件異議人固提出當日至該處便利商店購物之統一發票三張為據,然該發票影本,或僅能證明異議人當日確實有向便利商店購物之事實,惟無法反證其未有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此外,異議人既當庭陳明別無其它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本院自難僅以異議人片面辯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測試檢定為每公升0‧五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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