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將被告送戒治。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為警查獲時,可能因為身體不適,誤食藥物,採尿送驗才會有嗎啡反應云云。
三、然查:
1、若被告真係遭屈曲,為何在送觀察勒戒時,未為異議?
2、又觀察勒戒之時間近一月之久,如其真係誤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藥物,則在觀察勒戒期間內又如何會被有醫學專業知識之勒戒處所人員認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3、是以被告抗告意旨所持之理由顯違常理,又無任何證據來支持其主張,當屬空言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陶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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