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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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初迄同年六月底止,先後三次在屏東縣鹽埔鄉振興村土地公廟或長治鄉義勇公廟前,以新台幣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價格,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信豪 ,經循線查獲。認乙○○連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非以證人林信豪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且被告與林信豪二人間並無嫌隙,衡情應無遭人設詞構陷之理云云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與林信豪二人於八十六年間曾因採砂石之問題發生爭執,嫌隙頗深,林信豪可能因此誣陷伊,及自從上開土地糾紛後,伊與林信豪即沒有往來,二人鬧得不可開交,不可能有交易毒品情事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甲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甲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甲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林信豪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一再指稱其有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
惟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我是向綽號 勇仔 買的,但不是庭上乙○○。」云云,其前後所指販賣安非他命之人,究是否被告乙○○,前後不符,顯有可疑。㈡證人林信豪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證稱曾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惟林
信豪於警訊中證稱:「我向乙○○共購買三次左右::每次都向乙○○購買約三公克安非他命,代價是新台幣三千元。」等語,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每次買多少錢﹖)有一次一千元,二次三千元」云云,已查無證據證甲與事實相符,況就其所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先則供稱前後三次,每次三千元,其後則改稱前後三次,一次一千元,二次三千元,其前後供述互有歧異,顯難僅憑其證言,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林信豪於警訊中雖一致陳稱彼此間並無仇恨云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
自承「與林信豪並無糾紛」等情,但證人 辛武雄呂岱璇 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與林信豪曾因採砂石之事發生磨擦云云,其縱未因此產生嫌怨,亦不能僅因被告與林信豪間事後並無糾紛或仇恨,遽認林信豪前後不一且尚有可疑之證言為可採。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甲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甲。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甲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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