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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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附民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戊○○
丁○○丙○○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車號000︱三四三號機車,沿台北縣○○鄉○○路○道往蘆洲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林陳雲英 違規穿越車道,遭乙○○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造成導致顱內出血、頭部挫傷死亡。則本件侵權行為之肇生,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致,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自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戊○○、丁○○、丙○○、甲○○○乃死者林陳雲英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