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政峰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八年五月廿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往同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寶元路二段、中興路三段二二八巷交岔路口,行車速度標誌限為三十公里之路段,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駛於未劃有分向線,雙向停車之狹路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暨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屬陰天,但係日間、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羅振 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汽車行駛於未劃有分向線,雙向停車之狹路道路時,應減速慢行,暨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雙方相互撞擊, 羅振位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並導致智能嚴重下降,對於執行日常生活有明顯障礙之重傷害(按羅振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禁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三、案經羅振位配偶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羅振位上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並未偏左行駛,亦未超速行駛,本件係被害人撞上伊,伊於當時猝不及防,無從閃避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羅振位之配偶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六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被害人羅振位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並導致智能嚴重下降,對於執行日常生活有明顯障礙之重傷害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88)北總行字第○九五○八號函壹件在卷可稽。再被害人羅振位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因缺乏事理判斷之能力,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八十八年禁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院民事裁定影本壹件在卷,且告訴人丙○○○於本院並供稱:「(被害人)可以稍為走動,但已經痴呆了,而且失去記憶不認得路,不記得親人之姓名」等語,足認被害人已受有難治之重傷害。
(二)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我是駕重機(車),由寶元路二段方向往同路一段方向行駛,到了中興路三段二二八巷口,因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停於路邊,此時我才看對向有輛機車迎面而來...當時我反應想往右靠,但因那輛紅色自小客車停於路旁,我根本無法右轉,便迎面與羅振位的機車撞上」等語,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肇事後散落物遺留在道路中央,足見兩車行駛於未劃有分向線,雙向停車之狹路道路時,均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亦未少於半公尺,致在道路中央發生碰撞無疑。
(三)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當時車速約三十幾公里」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時速三十多」等語,於原審供稱:「我當時車速三十多」等語,參諸被告與被害人係兩車發生對撞等情,足見被告當時之車速確為三十餘公里,被告嗣翻異其詞,改稱車速僅三十公里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度標誌限為三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被告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顯係超速,委無足疑。
(四)被告固堅指被害人羅振位未戴安全帽,亦有疏失云云,惟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證稱:被害人羅振位確有戴安全帽,係因遭撞擊掉落路旁停放車輛下,當時未撿拾安全帽,但有拍攝車禍現場相片等語,復有攝入安全帽掉落之照片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卷第八頁),足認被害人羅振位當時非未戴安全帽,被告執此爭議,尚無足取。
(五)告訴人雖指稱被告肇事時有喝酒云云,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向台北縣警察新店分局查證結果,據覆稱:「本分局警員至現場處理時,因雙方均昏迷無法做酒精測試,且均無嗅得雙方有酒味即有喝酒之情形」,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警店刑字第七一五五號函附卷為憑,此外,尚乏確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肇事時有喝酒情事,尚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道路,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雖屬陰天,但係日間、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三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於雙向停車之狹路道路,減速慢行,復未遵守於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致撞及告訴人受重傷,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⑴甲○○與羅振位駕駛重機車,行經未標線之狹路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另丁車超速違規)。⑵另依照片顯示道路兩側直角停車已停滿,僅剩餘很小路面空間,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八五號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再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駛於未劃有分向線,雙向停車之狹路道路時,未減速慢行,暨違反兩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致雙方相互撞擊,固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至本件送請台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僅認定:「甲方(即被告)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未靠右行駛」等語,有鑑定意見書為憑,惟查該鑑定意見未斟酌前開證據以及兩車係在道路中央發生碰撞等情,遽認告訴人無過失,尚屬無據,自不足取。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事故前,因已昏迷,致未自首承認犯罪,且處理事故之警員前往現場時已知被告肇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發生之後被告有無告訴你是他肇事的?)他沒有告訴我,我到現場初步觀察的結果,可以確定是他」等語,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你有無委託路人報案)沒有,我當時不省人事」等語,足認被告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店警刑字第二五六二四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報告表影本一紙固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甲○○,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但與前開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漏未論擬,已有未洽,且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亦有未合。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車速在時速三十公里以上,理由卻未論及被告有超速之過失,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且公訴人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