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任職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嗣因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出賣予甲○○○股份有限公司,而由甲○○○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乙○○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同意轉任甲○○○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在向該公司客戶 柯丁裕 收取車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車款其中之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侵占入己,未依規定繳回公司,僅繳回其餘之九萬零一百四十五元,且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避不見面。
二、案經甲○○○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侵佔犯行,辯稱:其非甲○○○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且客戶係向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車,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約,其持有之九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自應返還客戶,並無繳交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義務云云。經查被告向客戶柯丁裕收取之款項其中車款三萬四千元、領牌費一萬二千元、保險費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未繳回公司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三紙弣卷可稽。又被告原任職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因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出賣予甲○○○股份有限公司,而由甲○○○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被告則於同年月十五日同意轉任甲○○○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等情,此亦經證人即甲○○○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包銘彬 證述明確,並有公證書、同意書在卷足憑,而被告復供承知悉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賣予甲○○○股份有限公司,其有意繼續留任等情,是被告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甚明。又被告未繳回之車款三萬四千元、領牌費一萬二千元、保險費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依正常程序應繳回公司,復據被告供陳在卷,至被告所辯因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約,領牌費一萬二千元、保險費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六元應返還客戶等語,因甲○○○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已如前述,參諸被告至本院審理中,迄未就未繳回款項作任何處理行為,其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已甚明確,被告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所侵占之款項非鉅,惟未坦承犯行,亦迄未返還款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郭雅美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