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二號(訴書誤繕為Y二—○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粵江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確實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復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九二號重型機車,沿粵江街由北往南方向駛來,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同有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確實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遽見正通過路口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來,一時閃煞不及,其車前車輪部位撞及乙○○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鈑金部分,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起訴書誤繕為左肩)旋轉肌群破裂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通過路口時有減速又按喇叭警示,是甲○○衝來撞伊的,伊根本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既自承「我由東向西,他由北向南,我準備去大樂,甲○○要去一心路,那裡沒紅綠燈及閃光紅黃燈」,足認肇事現場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衡情若進入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確實警戒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足防免路口肇事故發生,參以被告另供承「對方北向南,我右手邊出來,我有鳴喇叭且減速,我車子過中線了,快跨過了,但他還是撞過來,是他來撞我側面乘客座那邊前車門」等語,足見被告車與告訴人車係車頭與車頭側撞,其二人進入路口之時間點,應係相距不久,如若有一方已遵守「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確實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情事,縱有一方不遵守,本件車禍發生仍可避免,可見被告車進入路口時,確有未完全遵上開規定之情,致適有亦未遵守上開注意之告訴人車亦接近同時點進入路口,方共同肇致本件車禍甚明。況依據原審勘驗現場結果,汕頭街與粵江街路邊都停滿車子,視野不佳,行經其路口時並不易發覺是否有車子經過,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則任何車輛進入路口時更應提高警覺程度,但被告僅稱伊有鳴喇叭且減速,但減速程度如何?對幾近同時進入路口之告訴人車何以未加查覺?,難謂已盡注意之能事,仍難持以為免責之原因。
㈡、本件告訴人對車禍發生原因固堅稱:案發時伊騎機車去一心路,經過汕頭街、粵江街口,就有一部轎車從我後面撞伊等語,惟據證人車金山庭呈附卷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及偵查卷中所附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二九二號機車車損照片顯示,並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估價單所分別記載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車損情形,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除右前側保險桿上方略有擦痕、擋風玻璃右下方略有破損外,其車右前輪上方鈑金、右後車門均有凹陷,右側側視鏡斷裂;而告訴人之機車則主要除機車前車輪蓋略有凹陷外,其變速桿、足架桿部分有所損壞。是由上開車子受損情形,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第一次撞擊點,應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上方鈑金部分及告訴人機車前車輪附近,且兩車應係呈垂直方向撞擊甚明,否則若如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言,係被告之車大燈附近自側身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同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則何以告訴人之車燈均未損壞,又何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右前輪上方鈑金及右後車門會有凹陷?且經原審法官依告訴人所稱之撞擊情形模擬雙方撞擊情形(見地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勘驗筆錄),實亦無以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車右前側保險桿上方有所擦痕,依其車損情形客觀比對結果,自與被告開所辯較為吻合,而告訴人所陳雙方行進方向及撞擊情形,則屬無據,自較無足採。是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應係沿幹線道之汕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則係沿支線道之粵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而非如告訴人所述被告與之同街同向,殊可認定,唯此一事原因仍不影響被告上開過失程度認定之基礎,但依其碰撞損毀情形以觀,被告自小客車進入路口時間較諸告訴人應屬稍前,是告訴人進入路口時違反上開交通規定疏失程度確較諸被告為高之情,適可認定之,附此敘明。
㈢、本件告訴人因車禍肇致右肩旋轉肌群破裂受傷,亦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而該傷勢之造成係因於上開被告未注意所致生車禍碰撞原因。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慢速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依雙方之行進方向及上揭所述之兩方車損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同為上開注意,並疏未見被告車已有進入路口欲先行通過,仍貿然通過該路口,遽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來,一時閃煞不及,而肇致車禍,是被告確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之情無訛,且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所致生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亦明。本件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賴勁麟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勁麟到庭陳述綦詳,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過失犯罪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地點,並未有任何標誌、標線、號誌顯示高雄市○○街與粵江街有幹、支道標示,有卷附檢察官現勘驗筆錄可按,僅因二街有無中心線畫設區別,尚無可執以為認定幹、支道標準之依據,原審法院逕認汕頭街係幹道,粵江街係支道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顯較告訴人甲○○為輕,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及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刑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江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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