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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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О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三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有三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分別犯竊盜案二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入監執行,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復再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始假釋期滿),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村○路○○○號乙○○之住處門口(起訴書誤為甲○○住處),見上址大門未上鎖,侵入乙○○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一樓房間內翻箱倒櫃欲行竊取錢財。嗣屋主乙○○查覺有異聞聲下樓,旋而報警將丙○○當場查獲,致丙○○竊行未至得逞。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竊取丁○○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美金二百三十二,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白金項鍊一條(價值五千五百九十六元),得手後為丁○○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經原審勘驗乙○○住處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遭竊情況之照片三張在卷足佐,復有丁○○贓物具領結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被告所為二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分別犯竊盜案二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入監執行,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竊取丁○○所有財物部分,雖公訴人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科刑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竊取丁○○所有財物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民宅行竊,足以破壞家居安全,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乙○○(誤載為甲○○)上址住宅,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應與上開竊盜罪予以分論併罰,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乙○○並未提出告訴,且於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害人復表明不願追究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此部分應屬未經合法告訴。又被告侵入民宅本意即在行竊,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侵入住宅部分與前開論罪竊盜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此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雖非允洽,但既經全部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所犯侵入住宅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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