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及於八十一年間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五月,經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四年,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並無撤銷假釋之記錄,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1)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慶珍銀樓,佯裝選購男用鑽戒,慶珍銀樓負責人乙○○○交付H一八七型重零點五三克拉之鑽戒一只(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元)供其選看,丁○○假裝試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轉身跑出店外逃逸;(2)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復前往高雄○○○區○○○路八十之一號珠發銀樓,向該銀樓會計丙○○佯裝選購鑽戒,丙○○遂交付鑽戒二只(價值約八萬四千元)供其選看,丁○○得手後轉身跑出店外逃逸,嗣後丁○○分持上開贓物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一八九之一號大樂當鋪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日至高雄市○○區○○○路○○○號金鑽石銀樓分向 龔航司 及 王鳳津 典當二萬元及販售三千五百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街○巷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持上開鑽戒分向大樂當鋪及金鑽石銀樓典當及販售等情,亦據證人龔航司及王鳳津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保管條、典當記錄、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各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同一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丁○○曾於八十年間及於八十一年間分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及五月,經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四年,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並無撤銷假釋之記錄,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佯稱購買物品之方式搶奪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搶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中午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六一之九號 巧玉 銀樓佯稱購買鑽戒,趁負責人甲○○不備,而搶奪鑽戒一只(價值二萬九千元),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等語。經查: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去巧玉銀樓,但進入後發覺大門鎖住,故未敢搶奪等語,而證人即巧玉銀樓負責人 王兆誠 於本院審理證述:該銀樓大門確可俟客人進入後即由裡面控制鎖住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且證人王兆誠亦證述遭被告搶奪後並未報案,而錄影機亦未拍攝到當日行搶過程等語,衡諸常情,依公訴人所載巧玉銀樓遭搶奪之鑽戒價值高達二萬九千元,若倘真遭搶,豈有因怕麻煩而未報案之理,且銀樓亦有攝影器材,然卻並未拍攝到被告行搶之畫面,亦非事理之常,另外,警方復未起出巧玉銀樓遭搶之鑽戒,是以,尚難僅以王兆誠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依法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