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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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2月22日、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發票人 劉克彬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泰港係劉克彬之子,因在外積欠債務無法償還,乃於民國
103年1月上旬某日,竊取劉克彬所有置放在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住處辦公桌抽屜內,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下稱合庫軍功分行),帳號為50114-5號,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涉犯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業據劉克彬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隨即在上址客廳內,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劉克彬之同意或授權,拿取該抽屜內之劉克彬印章,在空白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劉克彬之印文1枚,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正,日期103年2月22日,而偽造支票,復於同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土司店內,將偽造支票交予 邱彥叡 借貸10萬元而行使之。嗣因劉克彬發覺該支票遭竊,並於103年9月16日向合庫軍功分行申請掛失止付,致邱彥叡於103年11月12日提示而未獲付款,嗣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克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前揭支票遭竊,且伊並未授權他人簽發該張支票等語,及證人邱彥叡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已簽發完成之支票,向伊借款10萬元等情相符(分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字卷第22、26頁),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
3年11月21日台票中字第B103377號函暨檢附之退票理由單、前揭支票正反面、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係為供作向證人邱彥叡借款之擔保,且證人邱彥叡交付者即為票面價值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支票上,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為圖一時之便,偽造親屬間即其父劉克彬之支票,其用途係作為其向被害人邱彥叡借款之擔保,並未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於告訴人劉克彬已將支票申報遺失,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又被告與被害人邱彥叡達成和解,亦取得告訴人劉克彬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983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3、40頁),並據告訴人劉克彬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未經其父劉克彬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名義偽造支票,並持以向他人借款而行使,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邱彥叡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和解金10萬元,告訴人劉克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偽造之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之諭知。
又該支票發票人欄上「劉克彬」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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