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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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民國94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0毫克,且依偵查卷附94年3月20日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⑴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⑵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⑶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事。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7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77年1月1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7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20日21時許,在基隆巿成功巿場飲酒後,明知不能為安全駕駛,猶於當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基隆巿成功一路,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在成功一路118巷9號前,經警欄檢測試,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0.60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然辯以:我是坐上機車,要將車牽到涼亭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欄檢測試時,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情形,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0.25毫克數倍有餘,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紙各1張在卷可稽,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欄檢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60毫克,顯逾0.55MG/L,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