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第六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純度貳參點玖肆﹪、純質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玖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經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及草屯鎮敦和國小旁榕樹公廟等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三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省道臺六三線公路北上十四‧六公里處下方涵洞內查獲,並扣得何人所有不明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六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旁榕樹公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九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四公克、純度二三‧九四﹪、純質淨重○‧四七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九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九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四公克、純度二三‧九四﹪、純質淨重○‧四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八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依修正後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該法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除一犯及曾受一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均應受刑罰追訴,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經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煙毒、麻藥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一‧九六公克、純度二三‧九四﹪、純質淨重○‧四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供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九只,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包裝上開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復非屬被告所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