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5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動用期間自90年7月25日起至91年7月25日止,依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付息;又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⑴本金新台幣(下同)597,992元及自94年8月28日起至94年10月3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合計11,063元),及⑵未收利息107元、⑶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62元,及其中597,992元自9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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