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W759783號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51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686號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QQD-446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9日上午11時15分,在臺北市○○○路,經警攔停舉發其「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駕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且未逾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騎乘輕型機車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2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並將第1項第6款改列為第1項第7款,修正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
」、「前項第7款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對於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均處汽車駕駛人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故其處罰規定均屬相同,依照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警員攔檢時,出示一個透明袋子,第一張是放汽車駕照,在警員將該張駕照拿出來抄寫後,發現下面還有一張逾期之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郭恆嘉於本院前案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核與異議人於本院前案調查時到庭之陳述相符,足見異議人於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時,隨身攜帶有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未逾期之小型車駕駛執照無誤。而按汽車駕駛人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同時將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未逾期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交予警員稽查,則顯然其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時,不僅係持有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車,亦係持有未逾期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騎車,衡情異議人並無捨未逾期之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出示已逾期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供警員稽查之必要,況若有他駕駛人隨身攜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遭攔停臨檢時,如因一時疏忽提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供臨檢,是否應以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或無照駕駛裁處﹖亦即如以駕駛人提出各級駕駛執照之先後為依據來認定駕駛人駕車所持有之證照,顯有矯枉過正、執法偏執之缺失。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其中「持有」、「領有」之意義為何﹖不無疑義,以駕駛執照核發之目的係針對駕駛人駕駛各車類級車輛之資格認定,如已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足資證明駕駛人已有能力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自難僅以駕駛人先提出較低一級駕駛執照即率爾認定駕駛人無駕駛較高一級車類車輛之資格,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取締標準,應綜觀稽查當時,駕駛人是否有隨身攜帶能及時證明其確實有較高一級之駕駛資格為依據,準此,本件異議人隨身攜帶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已逾期,惟其另隨身攜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未逾期,依前揭說明,其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自明。
(二)另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且同法第45條第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此為當然之解釋。而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我國當時有效之法律,均未就有關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有所規定,因此行政機關於95年2月4日以前,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為裁罰處分時,自無所謂行政罰裁處權消滅之問題,此觀諸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特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以便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法自明。然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考量,行政機關自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法理,決定應否為一定之裁罰處分,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結果發生後已逾5年者,行政機關不應再為裁罰處分,若尚未逾5年者,自仍得為裁罰處分,以求得保障人民權益與維持社會秩序間之均衡。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於90年6月19日所犯,並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生效前之94年12月19日裁處在案,揆諸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尚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等相關規定之餘地;又本件自異議人違規時起至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止,尚未逾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第1項之5年時間,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未能就異議人被攔檢時,確實持有有效未逾期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並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加以審酌,遽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自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靜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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