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電車線設備鐵件構架油漆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明知應督促作業工人繫綁安全帶以免墜落,並應隨時注意施工地點是否已確實完成斷電,竟仍疏於注意,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灼傷,以及排汗功能障礙之難以完全回復之重傷害,併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確有盡力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雖曾一度協議達成和解賠償之數額,最終因故未能達成和解,實因彼此缺乏互信基礎所致,尚難全數歸責被告一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7現住基隆市○○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三龍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11月間承包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路管理局)「嘉義電力段二水-林鳳營電車線設備鐵件構架油漆工程」,同年11月4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內西主線擔任油漆工程之現場監工時,本應注意在接近有電氣設備裝置為油漆作業時,應確定該電氣設備之電路已斷電;及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而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墬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等義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通知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嘉義電力段人員將施工處東主線實施斷電,並提供勞工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安全帶等安全措施,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西主線之油漆工程實施完畢後,即指示僱用之勞工丙○○、 焦鳳翔張勝為 等人至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尚未斷電之東主線門型架,導致丙○○於同日4時34分許,粉刷東主線編號256/47A門型架時遭電擊而直接墜落於鐵軌,造成丙○○受有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灼傷,佔體表百分之三十,右手食指遺有活動功能障礙,兩下肢有疤痕增生,部分有排汗功能障礙,可經由整形重建手術治療,但仍無法完全回復之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甲、鐵路管理局管行車電報被告疏未通知斷電及提供防、嘉義電力段二水-林墜落之安全措施導致被害人鳳營電車線設備鐵件構受傷之事實架油漆工程路線封鎖斷電完成確認單、路線封鎖工作紀錄簿、鐵路管理局工程說明書、協調會會議記錄、電話鐵路安全須知、意外事故案現場圖各一份及開關作業紀錄簿二份
乙、照片12幀同前
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書
、同院93年12月10日有重傷害之事實
(93)長庚院法字第1276號函、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各一份
貳、供述:
甲、被害人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乙、證人 林錫佑 之證詞曾告知被告施工之程序、注
意事項、工作範圍、時間及未斷電處不得施工之事實
丙、證人 蔡聰賢 之證詞92年11月4日當日施工範圍
、時間、封鎖路線、斷電範圍及斷電後得以施工之事實
丁、證人焦鳳翔之證詞經被告之指示始至東主線之
門型架粉刷油漆及被害人遭電擊而墜落於鐵軌之事實
戊、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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