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二段地下一樓酒吧,與友人飲用洋酒等酒類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二○二號自用小客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遭警攔下,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三毫克;詎其遭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弟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上開路口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辦公室內,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甲○○」簽名與指印,又接續在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具存證、收據性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等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甲○○」之簽名與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甲○○名義,出具證明被冒用人已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同意夜間偵訊、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且知悉逮捕至解送之時間等用意,完成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乙○○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因心生悔意,遂於簽完上開文件之後,當場向員警坦承前揭冒名應訊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告週知。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顯已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甚至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參以警方對其觀察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當時確有飲酒過量導致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足見被告服用酒類後,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又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亦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其身分遭冒用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卷足資佐證(以上分別參見附表所示之偵查卷、頁數)。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逮捕人於逮捕通知上偽造他人署押表示收受,並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司法警察偵查文書、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九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具有表示業經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已同意接受夜間偵訊、且已收受逮捕通知及通知指定親友,及知悉逮捕至解送之時間等意思,雖該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至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文件上簽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後,於接受員警測試調查詢問時所為,其數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供承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復因逃避罪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手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署名,惟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B七七八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所示(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僅有「乙○○」之署名,並無「甲○○」之署名,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偽造「甲○○」之署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一│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謝│各一枚│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七號偵│││勝暉」之簽名與指印││查卷第三十二頁│├──┼────────────┼───┼────────────────┤│二│攔停酒測稽查確認單「受稽│二枚│同上卷第三十一頁│││查人簽章」欄上偽造之「謝│││││勝暉」之簽名│││├──┼────────────┼───┼────────────────┤│三│生理平衡檢測表「受測者」│各一枚│同上卷第三十頁│││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與指印│││├──┼────────────┼───┼────────────────┤│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各一枚│同上卷第二十九頁│││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結果│││││欄後偽造「甲○○」之簽名│││││與指印│││├──┼────────────┼───┼────────────────┤│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各一枚│同上卷第二十八頁│││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內偽│││││造「甲○○」之簽名與指印│││├──┼────────────┼───┼────────────────┤│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各一枚│同上卷第二十七頁│││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欄內│││││偽造「甲○○」之簽名與指│││││印│││├──┼────────────┼───┼────────────────┤│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各一枚│同上卷第二十六頁│││逮捕通知書親友聯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各一枚│同上卷第二十五頁│││逮捕通知書本人聯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各一枚│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和平東路派出所逮捕人犯時│││││間管制表被逮捕人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