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68號聲請人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部分有關「機車鑰匙2枝」均更正為「機車鑰匙2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及未遂之區分,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著手竊取上開機車之際,因無法開啟龍頭鎖及電門而未能得逞,即為證人 林邦傑 發現,並經警據報至現場逮捕,揆諸前揭說明,此一竊盜行為即尚未既遂,而僅能論以未遂。核被告吳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足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次犯行未有任何財物得手,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0484號被告吳嘉福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福曾於民國99年間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2枝,試圖開啟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鎖,以竊取該機車,惟因無法開啟而未得逞。適有路人林○○經過,發現可疑而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口查獲吳嘉福,並搜索扣得上開吳嘉福所有供以行竊之機車鑰匙2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福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具結證述及告訴人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及機車鑰匙2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於99年間犯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論以累犯,扣案之機車鑰匙
2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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