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文响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至94年4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8月確定(第1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罪);於97年間,恐嚇取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罪),嗣第1、2罪與第3、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一、二日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一日內某時(即施用海洛因後一日內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形跡可疑,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文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對照表(編號:L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上開二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依新法之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