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531、37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銘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鄭銘賢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1年5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
5月22日、101年5月28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大學
101年6月6日、101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與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