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慧中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835號),嗣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慧中犯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慧中與呂○○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高級中學」高職部○○科代理教師,二人因細故互生不快,潘慧中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見呂○○不在教師辦公室內,而呂○○所有、置放於辦公桌上之筆記型電腦呈開機狀態,畫面未出現螢幕保護程式,資料檔案亦未加密,乃未經呂○○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其所有之容量8G隨身碟,無故將該隨身碟插入呂○○上開電腦隨身碟插槽,將電腦桌面上之資料檔案(含呂○○個人資料、私人照片、個人證照、高雄市○○○○職業工會教學機密資料、高雄市○○○○職業工會理監事個人資料)複製備份至8G隨身碟,嗣因該8G隨身碟容量已滿,潘慧中繼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上開方式,接續複製備份上開電磁紀錄至其所有之容量16G隨身碟,而無故取得呂○○上開電腦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呂○○。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潘慧中發現呂○○即將進入辦公室,即迅速拔除隨身碟離開辦公室,惟已為呂○○察覺有異,於101年7月20日,由其等主管約詢潘慧中後,潘慧中當場承認使用隨身碟下載呂○○上開電腦內資料,復經呂○○以電腦程式查詢其電腦內曾遭大量存取資料之紀錄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潘慧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他字第6597號卷《下稱偵卷》第12-15、16頁,本院卷第23-24、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另有光碟、切結書、遭竊資料、錄音譯文及檢察事務官101年9月13日製作之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18-23、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潘慧中先後以其所有之8G及16G隨身碟無故取得告訴人呂○○上開電磁紀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擅自複製告訴人呂○○上開電磁紀錄,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致告訴人擔心其電腦內之個人資料外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將上揭資料外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欲取得告訴人原諒,且於本院審理中亦主動當庭起立向告訴人呂○○鞠躬致歉(見本院卷第23頁),雖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8頁),惟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全無悔意(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呈之資料,乃係被告為展現其和解誠意所為片面作為,無法執此逕認雙方已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1-57頁),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尚未完全取得告訴人呂○○之諒解,且被告擅自取得告訴人呂○○上揭電磁紀錄,侵害告訴人呂○○之隱私,確有可議,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不宜宣告被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