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0
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賢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鄭銘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1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等物(均未扣案),侵入有人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站前廣場大樓」內,並自該大樓地下室3樓搭乘電梯至頂樓,以上開工具剪斷架設於頂樓避雷針之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1批(重量不詳)得手後,當場以上開美工刀削去電纜線外皮。迄至同日凌晨5時許,鄭銘賢將已削去外皮之電纜線裝入自備布袋內,搭乘電梯返回地下室3樓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為該大樓保全人員巡邏時發現,鄭銘賢唯恐遭查獲,旋將竊得之電纜線棄置一旁,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然仍經該大樓保全人員報警循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銘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楹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等物,雖未扣案,然與一般市面常見之活動扳手、鉗子、美工刀等物相同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1~52頁),顯見應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器具,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
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居家安寧及對住宅之安全感,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所造成之犯罪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鉗
子、美工刀等物,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顯見難以特定而再予尋獲,應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