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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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翔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翔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翔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西」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8日20時許,推由「西西」指示高翔鴻至約定之地點拿取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且囑高翔鴻應依來電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俗稱車手),並允以取款金額之10%作為報酬。再由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翌日14時18分許,致電 王源崇 ,恫稱:其兒子 王文成 因積欠款項而遭人綁架,需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贖回云云,而致王源崇心生畏懼,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同時並致電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指示高翔鴻前往取款。惟嗣王源崇突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德安街口之「國際商工」圍牆變電箱旁放置12萬元之贖款,嗣於同日17時許,高翔鴻依指示前往取款時,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高翔鴻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因而未得手,並扣得前述行動電話1支。
二、訊據被告高翔鴻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源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查,並有扣案之前述行動電話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西西」等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虛假事實誘騙被害人王源崇,再繼而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同意支付款項,故縱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所佯稱之事並非實在,而有詐欺之性質,依諸上開說明,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西」等詐騙集團成年人應係以恐嚇取財為目的,仍決意為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款項,是其業已參與恐嚇取財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前述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為犯罪集團從事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年紀尚輕,智慮不周,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僅受僱於恐嚇集團,於上開犯行中尚非處於主導之地位,前復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稱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交予被告供聯繫領取贓款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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