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80號

原告 劉金娃

被告 高惟真

陳耀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高惟真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高惟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

三、被告高惟真應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

四、被告高惟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惟真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7,8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就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並約定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並簽立有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拒不返還遷讓,並積欠房租20,500元。又自112年5月1日起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5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之違約金16,500元,直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另被告2人尚積欠原告墊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共2,781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2人應給付租金20,500元;㈢被告2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及違約金16,5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墊付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共2,78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惟真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高惟真有簽立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高惟真於112年5月1日租賃期間屆至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乃經合法通知被告高惟真,惟被告高惟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高惟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高惟真給付租金20,500元,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高惟真有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業已收取押租金31,000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主張被告高惟真自111年12月起遲繳租金,共積欠51,500元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31,000元後,尚欠租金20,500元未給付等情,乃經合法通知被告高惟真,惟被告高惟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惟真給付租金20,500元,足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高惟真自112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則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2.經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12年5月1日屆至,已如前述,而被告高惟真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高惟真自112年5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及相當月租金之違約金16,500元,共33,000元,即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高惟真應自「112年5月1日」起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責任云云。惟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約定「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則「112年5月1日」自仍在兩造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內,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即應自「112年5月2日」起算,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高惟真給付其所墊付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共2,781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應由承租人即被告高惟真負擔。而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屆至後,被告高惟真既仍占用系爭房屋,其自應負擔占用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其衍伸之費用。然查,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7日至同年3月9日之電費396元、112年3年10日至同年5月8日之電費198元、系爭房屋因未付電費遭斷電後之接電費99元、112年1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之瓦斯費及違約金1,030元、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之水費856元、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水費202元,均已由原告代被告墊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3至183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高惟真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之總金額2,781元(計算式:396元+198元+99元+1,030元+856元+202元=2,781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陳耀釗遷讓房屋、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墊付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無理由。

  經查,被告陳耀釗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故原告不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其主張遷讓返還房屋、給付租金、違約金或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陳耀釗於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有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亦難認被告陳耀釗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可言,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耀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其所墊付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從而,原告本件對被告陳耀釗所提出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惟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20,500元,自110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並給付2,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第427條第1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對被告高惟真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雖有部分敗訴(即關於「112年5月1日」之請求部分),然審酌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故仍酌定由被告高惟真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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