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51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核非財產關係之訴訟,應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千元。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
97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嗣僅補繳裁判費2千元,尚欠2千元迄未繳納,顯未依限補正完全。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