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庚○○上一人指定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4、618、622、625、65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路過 馬公市 ○○路○○○巷旁停車場時,見該處置放有辛○○○所有之鐵製手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元)1台,竟乘辛○○○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推車據為己有。
二、庚○○與乙○○為友人關係,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5日凌晨3時許,前往 澎湖縣馬 公市○○路○○○號由己○○所經營之「大正藥局」,乘該店夜間歇業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破壞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後伸手踰越入內將大門開啟後進入店內(毀損玻璃以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藥局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得手後嗣以電話聯繫乙○○,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馬公市○○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將部分竊得之藥品(詳如附表二)交付乙○○代為寄藏;乙○○雖明知庚○○所交付之藥品等物品,係庚○○竊得之贓物,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將之藏放於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宅處之房間內,嗣經警循線在乙○○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藥品。
三、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時、地,以徒手竊取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他人財物;又於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時、地,於夜間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他人財物。
四、庚○○於96年10月15日上午10時40分,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由丁○○○經營之雜貨店內購買飲料時,見丁○○○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動手壓制丁○○○肩部使其不能動彈之強暴方式(丁○○○未成傷),致其不能抗拒後,強拉取走其頸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2萬餘元)後,即騎乘其所有之G5J-788號重型機車前往馬公市○○路○○號「金峰銀樓」,將該金項鍊出售予不知情之銀樓受僱人甲○○,得款2萬1400元供己花用,經警據報查獲
五、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各事證,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竊盜、寄藏贓物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庚○○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辛○○○、己○○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及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庚○○對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把被害人金項鍊扯下來,並沒有掐她脖子,只是搶奪而非強盜」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己○○、乙○○、丙○○、壬○○以及證人戊○○於警訊時分別指述、證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尚通通信電子行動電話變賣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及贓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1日刑紋字第0960149136號鑑驗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強盜犯行,業據被害人丁○○○指述明確,核與證人甲○○之所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金峰銀樓)舊金飾品收入翻造登記簿、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及贓物照片16張附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進出我店裡已2、3次,一直看著我的戒指,我想他是要搶我的東西,我很害怕,進入屋內準備打電話叫我女兒回來時,他就過來用右手壓著我的肩膀,壓著緊緊的,並且順著我脖子前方用力扯下我頸部的項鍊,我沒有辦法反抗」等語,並參諸被害人已屆85歲高齡,行動不便、身材瘦小,被告之強暴手段,客觀上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自非單純之搶奪財物,被告執此為辯,顯不足採,其強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按窗戶乃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庚○○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破壞窗戶玻璃後以手伸進窗內將大門開啟,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又馬公市西文里40之6號E室被害人壬○○承租之套房,乃供其居住使用,性質上應屬住宅,被告庚○○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時地進入上開房間竊取財物,應該當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2之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被告庚○○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及1次強盜犯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竊盜及收受贓物雖屬不該,但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等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正值青年,竟因缺錢花用,擅自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惡害非輕,又公然強盜年邁老婦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嚴重危害,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49條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表一(大正藥局失竊藥品)┌──┬─────────┬─────┬────────┐│編號│藥品名稱│數量│價值(元)│├──┼─────────┼─────┼────────┤│1│樂必眠錠│465粒│4000│├──┼─────────┼─────┼────────┤│2│宜眠安錠│200粒│1400│├──┼─────────┼─────┼────────┤│3│京都念 慈庵 川貝枇杷│3盒│450│││膏│││├──┼─────────┼─────┼────────┤│4│曼秀 雷敦 軟膏│1罐│170│├──┼─────────┼─────┼────────┤│5│耳溫槍│1支│1500│├──┼─────────┼─────┼────────┤│6│普拿疼伏冒日夜錠│19盒│不詳│├──┼─────────┴─────┴────────┤│總計│7520元│└──┴────────────────────────┘附表二(乙○○寄藏之贓物)┌──┬─────────┬──────────────┐│編號│藥品名稱│數量│├──┼─────────┼──────────────┤│1│宜眠安錠│200粒│├──┼─────────┼──────────────┤│2│普拿疼伏冒日夜錠│19盒│├──┼─────────┼──────────────┤│3│京都念慈庵川貝枇杷│3盒│││膏││├──┼─────────┼──────────────┤│4│曼秀雷敦軟膏│1罐│└──┴─────────┴──────────────┘附表三(庚○○竊取物品時間、地點及手法)┌──┬────┬────┬──────────────┐│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手法及遭竊物品│├──┼────┼────┼──────────────┤│1│96年7月│澎湖縣馬│徒手竊取乙○○住所內之躺椅、│││24日下午│公市西衛│手推車(價值2500元)後,持往│││3至4時許│里五福路│馬公市西文里86之9號「福興舊││││36號│貨五金行」,販售予不知情之陳│││││祝融,得款均供己花用殆盡。│├──┼────┼────┼──────────────┤│2│96年7月│ 馬公市光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手機(廠│││29日晚間│明路21號│牌:NOKIA6280、顏色:銀色、│││9時0分│「pala│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pala」│1萬1000元)1支後,持往馬公市││││PUB內│文化路8號「上德通信電器行」│││││,販售予不知情之經營者戊○○│││││,得款1500元。│├──┼────┼────┼──────────────┤│3│96年10月│馬公市西│於夜間乘壬○○外出疏於將門上│││2日晚間7│文里40之│鎖時,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該房間│││至8時許│6號E室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婷歆承租│手竊取壬○○所有之手機1支(││││供居住之│廠牌:BENQM350、顏色:銀白││││套房│色、序號:000000000000000)│││││、數位相機1台(廠牌:SONY│││││DSC-W70、顏色:銀黑色、機號│││││:0000000),總值約1萬7000元│││││,得手後嗣將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 顏正仁 ,得款700元花用。││││││││││││││││└──┴────┴────┴──────────────┘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