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4012號原告甲○○被告國防大學代表人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7日決字第1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6日報考被告所屬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乙組,並參加筆試與口試,嗣經被告所屬博、碩士班招生委員會以原告於87年間曾受刑之宣告依「國防大學96學年度博、碩士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不得報考,故不符入學資格條件為由,以「國防大學96學年度研究所博、碩士班入學考試成績單」(下稱原處分)書面通知原告不予錄取,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被告學校96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作成原告錄取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雖於87年間被宣告3個月有期徒刑並以易科罰金結案,惟原告係以自費生報考被告所屬法律研究所,依規定於在校進修期間無軍職身,畢業後不予分發任用,且遍查民間各大學研究所、國家考試等簡章及相關法令均無如是嚴苛規定,是被告招生簡章規定違反憲法第18條、第22條應考試及學習權等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意旨。
2、按教育基本法第3條規定:「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第4條前段規定:「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理念、社經地位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準此,各大專院校對於有關大學自治事項,雖亦包括學生入學資格條件,惟仍應於合理範圍內予以規範,尚不得恣意為之。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三」所述略以:按「國防大學96年度博、碩士班招生簡章」乃被告為定入學資格條件所訂定之自治規章,其自治事項包括入學資格條件,招生簡章所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被告研究所之規定,係被告為篩選學生,培育領導人才,健全人格發展,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軍事學校特色,實現教育理念,而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此既在該校之自治範圍內,被告認原告與其研究所入學資格不符,不予錄取,於法尚無不合云云。究上所述,本件爭點係被告得否以維繫該校品質,發展該校特色等目的,無限上綱大學自治,無視於有教無類之教育宗旨,恣意剝奪人民受教育之機會,而不受任何限制,自行訂定各項不合理之入學資格條件。
3、另按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規定:「(第一項)學生、研究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三、未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第二項)各校因軍事及學術交流需要,得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擬訂外國學生、研究生入學規定,陳報國防部核定,招收外國學生、研究生,不受前項之限制。」顯見國防部亦知對於外招自費研究生(按該等研究生在校進修期間無軍職身分,畢業後亦不予分發任用),訂定如前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無據,而於95年12月27日檢討修正同規則第2項規定。綜上,有關被告恣意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該校研究所,明顯悖離上開教育基本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且其所依據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亦已針對招收研究生,放寬相關規定限制,前開規定亦包括本國學生,而中央警察大學入學條件雖有類似規定,惟僅有3年期間之限制,並非如被告係終身受限,是原處分自應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96年度博、碩士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4項第3款以「曾受刑之宣告」為應考人消極資格之規定,係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1)關於大學自治事項,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96年度博、碩士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4項第3款規定:「曾受刑之宣告…,均不得報考,如於入學後察覺,一律開除學籍。」係為確保招收之學生具備一定品行條件,對於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之人格發展,自屬必要之措施。況被告厥為軍事院校之最高學府,對於學生之國民道德與品格條件,不論軍費或自費學生,均有一定之期待與要求,用以確保學術品質與教育目的之達成,此等條件之設定,既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大學自得依據所欲達成之教育目的,各自型塑並形成一定之學術風格,原告以其他大學研究所之招生條件,主張被告對應考人訂定之消極資格違反比例原則應無理由。
(2)原告於報考被告所屬法律研究所時應已熟知被告招生相關限制條件,對招生簡章內容應有認同共識,且原告本知其曾受刑之宣告,已不符合被告報考資格之事實,然其掩敝事實報名應試,被告基於職權須對所有考生進行查核,針對原告不符資格一事,於入學前發現事實並依簡章所訂註銷其錄取資格,乃本行政程序之要求,縱囿於查核時程,當事人於入學後仍將予以開除學籍,以維試務之公平性。是被告對學生之國民道德與品格條件,不論軍費或自費學生,均有一定之期待與要求,此等條件之設定,既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大學自得依據所欲達成之教育目的,各自型塑並形成一定之學術風格,本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招生簡章性質屬行政契約,且原告不符被告所屬研究所報考資格,是為既存事實,非事後被告變更相關規定所致,原告權益受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被告招生簡章所致。
2、原告主張其憲法第18條及22條保障之考試及學習基本權受有侵害,並無理由: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理由書明白揭示:「其中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織工物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惟原告提起訴願所爭執之標的,為被告96年度研究所招生考試,並非「國家所舉辦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自與憲法第18條之應考試權利無涉,原告所指顯有誤會。
(2)次按原告依據憲法第22條主張其學習之自由權利遭受侵害,惟學習自由應係防止國家公權力侵害之防禦權性質,並不具有請求提供學習機會之原始給付請求權性質,況原告既未經被告予以錄取,對被告既尚未具備學生之資格,則何來學習權可對被告主張?況被告不予錄取,並未侵害或限制原告報考其他學校之權利,是以原告所主張者,並無任何理由足以支持。
3、另按中央警察大學之入學條件亦有如被告之類似規定,且原告所稱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應係針對外國學生非對本國學生而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於87年間被宣告3個月有期徒刑並以易科罰金結案,惟原告係以自費生報考被告所屬法律研究所,依規定於在校進修期間無軍職身,畢業後不予分發任用,且遍查民間各大學研究所、國家考試等簡章及相關法令均無如是嚴苛規定,是被告招生簡章規定違反憲法第18條、第22條應考試及學習權等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意旨。又各大專院校對於有關大學自治事項,雖亦包括學生入學資格條件,惟仍應於合理範圍內予以規範,不得恣意為之,被告得否以維繫該校品質,發展該校特色等目的,無限上綱大學自治,無視於有教無類之教育宗旨,恣意剝奪人民受教育之機會,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3條規定、第4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況國防部亦知對於外招自費研究生,前訂定之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無據,而於95年12月27日檢討修正同規則第2項規定,針對招收研究生,放寬相關規定限制,是原處分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96年度博、碩士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4項第
3款以「曾受刑之宣告」為應考人消極資格之規定,是被告對學生之國民道德與品格條件,不論軍費或自費學生,均有一定之期待與要求,此等條件之設定,屬大學自治之範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原告於報考被告所屬法律研究所時已知被告招生相關限制條件,對招生簡章內容應有認同共識,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招生簡章性質屬行政契約,是原告不符被告所屬研究所報考資格,其權益如受限制,乃因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被告招生簡章所致。此外,被告96年度研究所招生考試,並非「國家所舉辦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與憲法第18條之應考試權利無涉;而被告不予錄取,並未侵害或限制原告報考其他學校之權利,亦無違反憲法第22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87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6日報考被告所屬國防管理學院法律研究所乙組,並參加筆試與口試,經被告所屬博、碩士班招生委員會以原告於87年間曾受刑之宣告依「國防大學96學年度博、碩士班招生簡章」第12條第4項第3款不得報考,故不符入學資格條件為由不予錄取等情,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國防大學96學年度研究所博、碩士班入學考試成績單、被告96年度博、碩士班生招生簡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招生簡章第12條第4項第3款規定不予錄取是否適法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
3號解釋參照),亦包括入學資格在內,俾便大學得藉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國防部為達成培養國家各階層研究國家戰略人才及國軍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科技、資源管理、法律與政治作戰等領導人才為宗旨,兼具國防智庫功能等任務而設立之大學(國防部組織法第4條及國防大學組織規程第2、3條規定參照)、隸屬國防部,負責研究國家戰略人才及國軍領導人才之養成教育,兼具國防智庫功能,與軍事水準之提升與國防安全之維持,息息相關,其因組織及任務上之特殊性,顯與一般大學有別。而培養國家各階層研究國家戰略人才及國軍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科技、資源管理、法律與政治作戰等領導人才為宗旨,兼具國防智庫功能等既為被告設校宗旨,被告既得依學校特性及發展方向,建立國防事務決策研究機制與能量,則其就涉及國防軍事研究及人才養成之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學生(自費生及軍費生)入學資格條件,自享有一定程度之自治權,是被告就入學資格條件事項訂定系爭具大學自治規章性質之「國防大學96學年度博、碩士班招生簡章」拾貳相關規定四(三)明定報考(入學)消極資格(即曾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或經軍事學校開除3年內者,均不得報考),即未逾越自治範圍。況被告之設既在培養國家各階層研究國家戰略人才及國軍戰術、戰略研究、國防科技、資源管理、法律與政治作戰等領導人才,又具國防智庫功能,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又國家戰略及國軍各領域領導人才之選擇及培育,攸關家安全,曾因刑事犯罪、流氓行為、少年非行、受刑之宣告、感訓處分、保安處分或保護處分,或經軍事學校開除3年內者,確有不適合擔任研究國家戰略及國軍領導人才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自非為憲法所不許。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憲法第22條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按「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雖為憲法第21條所明定,惟該規定所稱「國民教育」者,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指國民中小學階段(6歲至15歲的國民),大學教育則不與焉。又我國教育法制,依憲法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可分為二階段,其一為憲法第21條(國民教育基本權)規定以國民教育基本權為核心的學校法制,另一則為憲法第11條(學術自由保障)規定以學術自由為核心的大學法制。蓋因就教育權主體而言,中小學生與大學生之理性發展及智能成熟度有其階段差異,中小學教育和大學教育應加以保護的內容亦應不同,前者係以學生為主體的(教育)基本權,國家透過國民教育法的規定,負有提供教育給付的義務保障者係以中小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為核心之國民教育基本權;後者則僅為一基本權(學術自由)的保護法益,保障者則係學術自由,大學生的學習自由仍以追求學術自由為目的,尚難歸納為教育基本權。是有關大學教育(含碩士、博士班研究生)於憲法第11條講學(學術)自由保障範圍享有自治權,被告本於公益之正當合理目的就入學資格設限,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執教育基本法第3條規定、第4條前段規定,主張原處分侵害其受教育機會云云,應屬誤會。至於憲法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與各大學招收研究生之入學考試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無視於有教無類之教育宗旨,恣意剝奪人民受教育之機會,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3條規定、第4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第18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取。
(三)末按「各校因軍事及學術交流需要,得依相關教育法令規定,擬訂外國學生、研究生入學規定,陳報國防部核定,招收外國學生、研究生,不受前項之限制。」固為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規係針對因「軍事及學術交流」需要而招收外國學生、研究生而設,與本件法律研究所碩士班之招生有別,是原告稱而於95年12月27日修正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19條第
2項針對招收研究生放寬相關規定限制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其96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作成原告錄取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