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李鈺萍 上列當事人請求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參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成立,雙方約定抗告人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18,138元,是抗告人須有不可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始得聲請更生,惟抗告人主張之不可責事由難認可採,其聲請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自96年5月起失業,至97年3月15日始謀得新職,抗告人於96年5月至97年3月15日就任新職前之期間既無工作收入,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清償18,138元實有重大困難,原裁定未慮及此,已嫌速斷;況抗告人失業期間,長子李○○又因扁桃腺肥大、腺樣體增生,於96年8月7日至台大醫院住院,翌日接受扁桃腺及腺樣體切除手術,相關醫療費用合計16,724元,亦經原裁定認定係協商後發生之新事實,是項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所致之重大醫療支出,更使抗告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出現重大困難,抗告人應已符合法靆開始更生之情事,尚難再以抗告人嗣於97年3月15日謀得新職,且薪資較協商時之95年度每月所得為高,即謂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不可採,抑有進者,抗告人為確保信用,均盡力並持續償還債務,足見抗告人並非有意逃避債務,無法依約還款,實因客觀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收入不足而難以履行所致,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嗣因毀諾而未繼續履約,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即應符合未繼續履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要件。
四、抗告人主張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無非係以:⒈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23,000元,扣除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18,138元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⒉抗告人之子李○○於96年8月住院開刀,支付醫療費用16,724元;⒊抗告人自96年5月起失業為據。惟查:
㈠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同意自
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10日以18,138元由抗告人繳至最大債權銀行指定帳戶,抗告人繳款至96年
6月10日後,以離職為由聲請喘息期即7月暫緩繳款,然抗告人於97年8月仍未依約還款,經催告無效,於97年9月7日判定毀諾,抗告人於此期間共繳款10期,總還款金額為181,380元等情,已據本院向台新銀行查詢明確,有該行97年8月12日台新債協97法清字第40147號函及隨函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㈡依抗告人所言,其於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既有23,000元,
自足以依協商條件履行每月還款18,138元予債權人。雖抗告人主張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然該等支出應屬於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前即已存在,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項,而非於協商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抗告人於斟酌自身之經濟能力、生活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後,既仍願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上開協商內容之條件,事後自難再以之據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
㈢又抗告人係於96年4月30日以另有工作為由,自凱苑有限
公司離職,並無領取資遣費等情,已據凱苑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明確;另抗告人於96年7月10日係以轉換工作、新職待遇只有22,000元且工作未滿1月為由,向台新銀行聲請延期繳款,且申請時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係由翰達有限公司出具,離職日期記載為96年6月10日,亦有台新銀行所提由抗告人檢具之延期繳款申請書及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由上足認抗告人於97年11月19日向本院陳報其係於96年
6月5日自凱苑有限公司離職,直至97年3月始任職於翰達有限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抗告人確已具實陳報。況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本應盡最大誠意戮力履行,抗告人明知負債甚多,且每月須依約償還18,138元予債權人,竟僅以其受僱凱苑有限公司係在台北市○○○路○段之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店員,每日工時長達10小時,月休僅4日,加以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通勤往返,舟車勞頓,返家後無力再兼顧子女教養等家庭生活,為此心力交瘁,不堪負荷等理由而自行離職(見97年11月
19日陳報狀),造成失業狀態,以致無法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抗告人就此自非無可歸責可言。
㈣至抗告人雖因其子於96年8月間住院開刀而支出相關醫療
費用16,724元,惟該數額尚非龐大,且與抗告人毀諾之主因即其於96年4月30日自凱苑有限公司離職、於96年6月10日自翰達有限公司離職致失收入來源,並無直接關連,因此抗告人以此據為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亦難認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繼續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協商條件,既無可採,其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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